(2016)辽09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765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冯某甲16岁,长子冯某乙8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抚养听从被告意见,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冯某甲16岁,一子冯某乙8岁。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不睦吵架,原、被告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有感情基础,希望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和谐、稳定、幸福的家庭的。因分居较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