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明忠与苏克来、全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忠,苏克来,全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郑明忠。委托代理人马方华,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克来。被告全纯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忠诉被告苏克来、全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明忠于2015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苏克来涉嫌犯罪,被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4日恢复审理。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中华、人民陪审员陈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方华、被告苏克来、全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忠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苏克来因家庭做生意需要,找原告借款40万元临时周转,并承诺在二十天之内将上述本金归还给原告。同时由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将担保人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用门面房转租给他人,转入款19万元抵还借款。现请求将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变更为21万元及利息88146元。原告郑明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8日,被告苏克来找原告借现金40万元,用于家庭做生意和女儿结婚之用,属于苏克来,全纯秀夫妻共同债务。2、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3、现金40万元利率计算期间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证据A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克来未还款,后用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两间门面房下剩的10个月的使用权和相应的动产电脑10台、复印件一台,保险柜二个和下剩的十个月的租金,共计19万元转让给了陈雷,因此下欠本金21万元。现金21万元按利率2.2%计算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至偿还为止。证据A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2016年3月17日,钟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苏克来集资诈骗一案侦查终结时,未发现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有郑明忠的集资记录。2、2014年12月8日,被告苏克来找原告郑明忠借现金40万,属民间借贷,即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A4:证人龚应国、李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苏克来在钟祥玉指找郑明忠借现金40万,并承诺按月利率2.2%计算付利息。同时证明原告答应第二天与苏克来办借款40万元手续。被告苏克来辩称,借款40万属实。2014年下半年是原告找我说把钱放我这里,因为我们是朋友,利息可以高一点,当时我本来要求出纳给他办手续,但是原告说这个款只对我个人。但我本人是不需要钱的,是原告要求我私人给他办手续盖章。所以我给他写了借条,加盖了公司的章子。当时富民行的月利率是一分二,借期为三个月,借期一年,利率为一分五。当时约定的利息只说比投资行高,但是具体定多少没定。借款时间也未约定,只说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给。钱到现在还没还,我在羁押期间,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把门面及办公用品给他,当时因为我也没钱还,而且此时原告已经将办公室电脑搬走,原告所说这些财产以19万转让给他人,价值不符,原告所说作价19万转让也从未跟我提过,我要求到时候把这些财产还给我,四十万我依然还给原告。原告所述我当时借钱为了家庭经营和女儿结婚用,纯属虚构。从2009年我和我妻子就已经分居了,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苏克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全纯秀辩称,苏克来向原告借的款项我方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我方承担。被告全纯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荆门新港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我方收入来源于其自身打工的事实。证据B2:苏克石、苏春桃证人证言。证明苏克来与全纯秀分居多年,苏克来不顾家,其经营收益未有用于夫妻共同家庭,分居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明忠提交的证据A1被告苏克来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全纯秀质证认为,借条我不清楚,我方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具有举债的合约。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及支付方式、还款期限。这属于原告与被告苏克来之间的约定是否实际履行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苏克来出具的,其本人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郑明忠提交的证据A2被告苏克来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我只是同意转让给他人,具体价格未约定。原告作价19万转让给第三人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陈雷;被告全纯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协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的《协议书》系原告郑明忠与案外人陈雷双方签订,虽属另一法律关系,但该房屋使用权属担保人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郑明忠提交的证据A3被告苏克来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全纯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明忠提交的证据A4被告苏克来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全纯秀质证认为,两证人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两个证人与郑明忠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对只见过一面的苏克来却印象深刻,对其他事都记不清楚,却对贷款本金、利息及借钱理由记得很清楚,且两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证言相矛盾。证人李涛所述在大厅,证人龚应国所述在房间内,也是自相矛盾,故而两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告郑明忠系朋友关系,对被告苏克来借款的事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全纯秀提交的证据B1原告郑明忠质证认为,有异议,这组证据中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不知道该证明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2的收入情况。企业信息为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被告苏克来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全纯秀工作及工作情况,但以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全纯秀提交的证据B2原告郑明忠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苏克石与被告苏克来是亲兄弟关系,且证人不是被告苏克来的家人,对苏克来家庭经济没有证明力;证人苏春桃系被告苏克来的女儿,有厉害关系,证言不能自圆其说。本院认为,证人苏克石和苏春桃系被告苏克来直系亲属,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苏克来因经营需资金,找原告郑明忠借款40万元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定,借款利率高于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三个月期月利率12‰和一年期月利率15‰,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郑明忠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苏克来向原告郑明忠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明忠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人苏克来,2014.12.8.”,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苏克来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案外人陈雷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担保人钟祥市富民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两间门面房以19万元转租给案外人陈雷,该转让款抵还原告郑明忠借款。庭审中,原告郑民忠请求将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由40万元变更为21万元并支付利息88146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明忠与被告苏克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郑明忠要求被告苏克来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全纯秀与苏克来系合法夫妻,被告全纯秀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克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郑明忠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利息88146元的请求,无书面约定,应按被告苏克来庭审中自述的口头约定一年期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调整为5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克来、全纯秀偿还原告郑明忠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58420元(注: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6000元;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2420元)。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770元,被告苏克来、全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忠审 判 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