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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北京境雅太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廊坊市园林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园林工程公司,北京境雅太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园林工程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白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境雅太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沙窝营村淘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闫福江,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园林工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廊坊市2013年绿化增色添彩及景观提升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摆花,工程承包范围以图纸内容为准,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大包干式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工程暂估价为227万元(最终工程款以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下浮相应比例为准)。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由被告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原告提供竣工图和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由原告整理施工资料、结算资料,施工过程中财政评审中心要求报送的资料及被告要求的其他资料,均及时上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349233.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49233.28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时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估价,最终工程款以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下浮相应比例为准。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应认定为工程最终价款,因此,被告认为评审结果尚未出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关于绿化工程是市政工程,其只负有组织、管理、验收、申报的义务,涉案工程价款应由案外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并由财政局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园林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境雅太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2349233.28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廊坊市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暂估价为227万元,最终工程款以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下浮相应比例为准),上述约定可看出本案不应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来确定合同最终价款,双方应服从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现财政局评审中心���未作出评审结果,一审判决以竣工结算书确定的价款为工程最终价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境雅太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双方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本案自双方签订合同至现在财政评审中心一直未成立,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在被上诉人的参与下,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客观、公正,上诉人应��结算书确定的价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以三方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的价款为工程最终价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园林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