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缪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田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某,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庆,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然,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某、田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缪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庆、陈欣然,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需要资金周转,缪某向罗某借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缪某累计向罗某借款1822130元。2014年2月23日,缪某立写了《借条》和《借款明细》交罗某收执。《借条》主要写明: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分多次向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22130元。《借款明细》则详列了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分22次收到借款共计1822130元。缪某分别在《借条》、《借款明细》的落款处签名、捺印。罗某追讨缪某、田某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2015年7月16日,罗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缪某、田某共同归还罗某借款本金1822130元;2、缪某、田某共同支付罗某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数额为基数,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一审法院认为:缪某向罗某借款多次,此后,缪某汇总签名立写《借条》、《借款明细》交罗某收执,《借条》、《借款明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缪某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罗某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缪某没有依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缪某、田某辩称没有借款事实,罗某以威胁手段强迫缪某、田某签名,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田某与缪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缪某、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缪某、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缪某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理由,罗某主张缪某、田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2213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罗某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罗某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缪某、田某没有认可,罗某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罗某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缪某、田某共同归还罗某借款本金1822130元;二、缪某、田某共同支付罗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22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8元,减半收取130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89元(罗某已预交),由缪某、田某共同负担。上诉人缪某、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缪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上诉人缪某所在的广西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办事处)指派缪某开展业务,缪某以借款的名义借支的经费。缪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的兄弟罗名友合作承担百色市内的工程,由缪某负责与相关单位联系开展工作,其中产生的费用由缪某从公司财务处以借款单的形式支出,后双方合作解除,因被上诉人罗某是项目的负责人,其以确认履行协议产生费用为由要求缪某在借条上签字,从而产生了本案的借条,实际缪某与罗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的上诉人缪某二审提交的“借款单”与《协议书》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罗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贷款明细》所列的每一笔款项在时间、金额上与“借款单”基本是一致的,“借款单”上有罗名友的签名,而罗名友是《协议书》的甲方,缪某是乙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就是缪某为广西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开展业务,被上诉人罗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兄弟罗名友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显然二者有密切关联。3、从“借款单”形式看,内有“单位负责人意见、会计主管人员意见”栏,且借款多数以外出办事、转账、路费、接待、送礼等为事由,其中三张“借款单”还有罗名友的签名,因此,可以推知这是公司的支出款项;4、上诉人田某对丈夫缪某所谓的借款并不知情,款项也并不用于家庭开支,故上诉人田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提交的多张《借款单》所载明金额与被上诉人罗某提供的《贷款明细》中所列的各笔款项在时间、金额上基本一致,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广西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指派缪某开展业务,缪某以借款的名义支出的经费,应当追加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金额;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元(上诉人缪某、田某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缪某、田某。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