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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32号原告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管家庭及原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住院费用报审单》两份、《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生病系自己进行医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字第号《结婚证》。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且原告系再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八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开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康玉洪书 记 员 陈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