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83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开鲁县,现住开鲁��。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开鲁县。现羁押于通辽监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识后被被告甜言蜜语所哄骗,就草率的与被告结了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总是坑蒙拐骗,不过日子,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10日被告被开鲁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被开鲁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被告在通辽监狱服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诉状中所述的我们婚姻关系的事实及我被判刑的事实均属实。我与被告相识几个月结的婚。2015年5月份我们结婚之前我给原告买了尼桑牌蒙G3H5**轿车一辆,价款是12万元,要求归我所有,在我与原告登记前我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的债务,应给我。我婚前用煤在大榆树砖厂换红砖价值1.5万元,婚后被原告赊给封某某1.2万元、赊给郝某某3千元,原告应给我。若原告不将车和钱给我,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在通辽监狱服刑。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财产及债权,原告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