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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霸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达林与薛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林,薛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霸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黄达林,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张会义,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霸州市,系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油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薛震,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188-5号,电话:0326-521****。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原告黄达林与被告薛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25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15分许,薛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胜芳镇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霸杨路天源装饰材料公司门口,薛震由于观察不周与行人黄达林相撞,后驶入逆行与沿霸杨路由东向西的行驶的王赵坤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行人黄达林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赵坤、黄达林无事故主要责任,薛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震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薛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黄达林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达林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薛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达林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案1份、医药清单1份。证明黄达林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76天。4、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102777.6元。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460元。6、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实被扶养人原告之父黄铁桥,出生于1937年8月4日。7、霸州市天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3张,××柱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500元。8、购置轮椅款票据1张,金额1000元。9、救护车收据1张,1000元。10、交通费票据99张,金额3658元。11、保单2份,证实薛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以上证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27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天×100元/天=176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误工费(176天+90天)×110元/天=29260元;5、护理费176天×110元/天=1936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0%=407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0186元/年×20%=1018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3460元;11、诉讼费5050元;合计252437.6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为:对“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医药清单”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住院天数过高且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显示,伤者黄达林在住院期间去武昌38天左右,之后又去汉口,足以证明伤者挂床,对其住院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伤者伤情以及回复情况我司认可住院天数90天。对“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疗费票135.8元,因此项证据对于伤者伤情治疗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我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申请评残,我司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真实性有疑义,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七日之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七日之内不提交视为放弃。对“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被抚养人黄铁桥有几个子女,无法确定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几人。对“霸州市天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柱身份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对账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对“购置轮椅款票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无法确定其购买的必要性。对“救护车收据”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50元每天,因存在挂床现象,天数我公司认可90天。对“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天数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护理费”天数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河北农业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进行计算,且核实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几人。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15分许,薛震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胜芳镇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霸杨路天源装饰材料公司门口,薛震由于观察不周与行人黄达林相撞,后驶入逆行与沿霸杨路由东向西的行驶的王赵坤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行人黄达林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赵坤、黄达林无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达林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住院176天,医嘱记录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为间断性记录(84天),后有2015年4月10日、22日两次记录;依据原告提供的实名车票显示:2015年1月19日,原告离开霸州去汉口,2015年3月26日返回霸州,据此,结合病案计算:住院期间为84天加13天,合计97天。支付医疗费102641.8元。另原告主张天津市黄河医院票据1张,金额135.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Ⅳ度),4、头面部皮裂伤。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5000元。购置轮椅1辆,支付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7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460元。原告被扶养人其父黄铁桥,出生于1937年8月4日,但未提供扶养人人数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事故发生前,原告黄达林、××柱在霸州市天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及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二人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10元。被告薛震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赵坤、原告黄达林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震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黄达林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该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薛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达林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777.6元,其中天津市黄河医院支付135.8元,因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02641.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天×100元/天=17600元,此天数与实际不符,应为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天×100元/天=97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76天+90天)×110元/天=29260元,主张天数过长,鉴定天数为180天,本院认为鉴定合理,支持180天,误工费为180天×110元/天=198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76天×110元/天=19360元,主张天数过长,鉴定天数为90天,本院认为鉴定合理,支持90天,护理费为90天×110元/天=99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0%=40744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0186元/年×20%=10186元,因未提供扶养人人数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扶养人人数,扶养费无法计算,因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10、鉴定费3460元;以上合计199745.8元,此款为原告黄达林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医疗费”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真实性有疑义,七日之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对账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误工、护理减少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柱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进行了相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达林医疗费102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6841.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894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达林医疗费102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6841.8元中的10684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薛震赔偿原告黄达林鉴定费34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被告薛震承担2147元,原告黄达林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