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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严×1与吕×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1,吕×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1,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1,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严×1因与被上诉人吕×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1,被上诉人吕×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保、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吕×1诉称:我与严×1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后,我代严×1归还工商银行贷款666600元。现我起诉,要求严×1返还其中一半,即333300元。严×1辩称: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债务进行了明确处理。吕×1所偿还的贷款,虽然以我的名义订立贷款合同,但是实际由吕×1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我只是基于夫妻关系在吕×1贷款时提供了帮助,既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也没有偿还该笔贷款。从证据上看,全部贷款材料均由吕×1保管,款项亦由吕×1自行使用,与我没有关系。如果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则吕×1在离婚后偿还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婚内财产范围。综上,吕×1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其无权要求我返还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1与严×1离婚时未就自工商银行获得的个人经营贷款进行处理。自愿离婚协议书例举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的其他私人财产为首饰、衣服等,而双方对相应公司所享权益显与此存在重大差异,故法院认定双方在离婚时亦未对在相应公司中所享权益进行处理;因双方均认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的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即使如严×1所述上述个人经营贷款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则双方亦应共同予以偿还。吕×1在离婚后向还贷账户共计转入666600元,而用于还贷的款项实为658295.04元,吕×1有权要求严×1负担其中一半,即329147.52元。至于吕×1转入还贷账户但未用于实际还贷的款项,因双方互称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在对方手中,且吕×1又无证据证明严×1实际取得该部分款项,故法院对吕×1要求严×1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严×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1给付三十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吕×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严×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严×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严×1除负担与本案无关的房贷外,无其他债务,涉案的70万元贷款应由吕×1个人偿还,与严×1无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5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吕×1承担。吕×1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吕×1与严×1登记结婚。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3月16日,成立×1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吕×1个人。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1担任×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1与严×1离婚后,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案外人。吕×1与严×1均认可,严×1作为法定代表人的×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成立于2005年。2012年5月24日,严×1、吕×1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吕×2作为抵押人,各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0万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发放贷款至×3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名下账户中;借款人指定严×1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作为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贷账户)。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询问,吕×1称上述个人经营贷款实际用于以严×1为总经理的×2公司经营活动;严×1则称上述个人经营贷款实际用于以吕×1为投资人的×1公司经营活动。严×1提交了×3公司与×2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权转让合同照片打印件,以及严×1、吕×1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照片打印件,并称其中的×3公司是由吕×1找来帮助提用贷款的。2013年6月29日,吕×1与严×1登记离婚,双方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包括:坐落在×1号的楼房、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马自达6牌汽车、奔驰汽车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此外无其他债务,无借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经询,双方均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房贷与前述个人经营贷款并非同一贷款。吕×1与严×1均称认为×1公司的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吕×1称×1公司的资产在离婚时未做处理,严×1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的其他私人财产即包括公司资产。2013年7月11日,吕×1向还贷账户转入9000元;2013年8月9日,吕×1向还贷账户转入8800元;2013年10月8日,吕×1向还贷账户转入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8800元和64万元。严×1提交的还贷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贷款还息3907.36元、贷款还本4299.14元,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贷款还息3881.54元、4324.96元,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贷款还息3829.45元、贷款还本4377.05元,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贷款还本633422元、贷款还息253.54元。二审期间,为证明从工商银行发放的70万元贷款去向,严×1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大望路支行的转账支票及背书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出票人为×3公司,收款人为×1公司,金额为70万元。出票人处加盖×3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强个人签章,背书人处加盖×1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吕×1个人签章。同时,经严×1申请,×3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出庭作证,证明×3公司与×2公司之间虽然签有协议,但只是用作帮忙贷款走账,刘×1不认识严×1和吕×1,而是通过案外人进行运作的,对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也不知晓,合同上的盖章是×3公司的另一名合伙人盖的,×3公司只是出于帮忙,从中并未获益。吕×1在原审庭审中坚称涉案的70万元贷款用于×2公司经营使用,并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与严×1婚姻存续期间,为了配合严×1申请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将我父亲吕×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的房屋做了抵押。后来,我父亲吕×2多次催促我将他的房屋解除抵押,而我已经与严×1离婚了,严×1又说自己没钱还贷款,不得已我只好借钱打到严×1的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账户,严×1将贷款手续办完后将全套借款及还款文件交给了我,以便我去房管局办理解除房屋登记。离婚前我的所有收入都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了严×1,离婚时也被严×1起草的离婚协议净身出户了,房子和车都给了严×1。但是,我认为严×1的这笔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应当由她自行归还,离婚后我被迫转给严×1的钱应该还给我。”2015年3月30日,吕×1再次向法院提交“关于×3公司的情况说明/×3公司因与严×1控股的×2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公司向×3公司支付款项。严×1因此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由工商银行直接向×3公司进行支付。”2016年4月11日,本院审理过程中,吕×1对70万元银行贷款用途又作以下情况说明“严×1与吕×170万元共同贷款,该笔贷款性质属于个人经营性贷款,主要用于严×1与吕×1共同生活及名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分别如下:一、×2公司与×3公司签订合同,严×1将该笔贷款指定由工商银行直接支付给×3公司;二、×3公司与×1公司发生业务往来,×3公司将70万转给×1公司;三、2012年6月27日,×1公司将70万元分三次(20+30+20)转给吕×1(详见吕×1工商银行卡号×××银行明细第10页);四、2012年7月5日,吕×1帮严×1购买奔驰车(车牌号为×××)将该笔贷款用去25万元,购买车辆保险1.8万元,购买车辆指标3.5万元(详见吕×1工商银行卡号×××银行明细第10页),合计30.3万元。该车辆剩余25万元款项由严×1使用双方共同账户支付;五、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吕×1与严×1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吕×1用该笔贷款支付房屋租金7.8万元、车位租金0.4万元、水电气等1.3万元,合计9.5万元;六、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离婚前,吕×1每月向工商银行归还70万元贷款的月供,每月8800元,合计12个月,10.56万元(详见吕×1工商银行卡号×××银行明细);七、该笔贷款的剩余款项19.64万元,用于严×1和吕×1的日常生活和其他经营使用。综上,严×1与吕×170万元共同贷款主要用于严×1购买车辆给×2公司使用及双方其他生活、经营使用。该笔70万元贷款,本息合计77.2万元,全部由吕×1向银行归还,其中,离婚前吕×1归还10.56万元,离婚后吕×1归还66.64万元。离婚后吕×1归还的部分严×1应当承担一半,因此严×1应当归还吕×133.32万元。”又查,吕×1与严×1协议离婚后,吕×1于2014年对严×1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楼房一套;2.2012年8月购买奔驰汽车一辆(×××);3.严×1经营的×2公司45%的股权及利润分红;4.严×1名下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存款;5.严×1承担吕×1300000元债务。原审法院后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822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手续,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不足以推翻离婚协议真实性和离婚效力,故驳回吕×1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吕×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吕×1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吕×1又提起本次诉讼。吕×1称2013年的离婚系为购买房屋的假离婚,严×1对此不予认可。吕×1称其于2014年9月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严×1称离婚后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支票、生效的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涉案的70万银行贷款的流转情况来看,虽然严×1参与了办理银行贷款,但是该款项通过案外人×3公司转账至×1公司名下,后该款又通过×1公司转账至吕×1个人名下,此时×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均为吕×1。通过庭审陈述来看,吕×1、严×1在协议离婚时,对7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明确约定严×1除案外房贷自行偿还外,无其他债务、无借款。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吕×1反悔,向法院提起了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吕×1再次提起本案之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吕×1针对涉案70万元银行贷款的用途一审、二审陈述不一,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吕×1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和庭审陈述中坚称涉案的70万元贷款用于×2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本院二审期间,在严×1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吕×1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吕×1对70万元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了另一版本说明,其在本院2016年4月11日庭审中,对70万元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无任何一笔款项与×2公司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反观严×1的一审、二审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在本院明确向吕×1释明虚假陈述情形下,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吕×1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吕×1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吕×1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违法情节,本院另行处理。综上,严×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严×1二审提交了新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吕×1负担(已交纳63元,剩余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吕×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