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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尚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263号原告陈尚清。委托代理人杨俊、李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责人戴凤刚。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原告陈尚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清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清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阜连线(××省道)与射海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丰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1769.27元。2015年6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尚清与徐丰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17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10795.45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760元,财物损失8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尚清101223.1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徐丰明系被追尾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治疗本次伤情无关的用药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60天×70元/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阜连线(××省道)与射海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丰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1749.15元。2015年6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尚清与徐丰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丰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30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尚清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尚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残疾,其“左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建议内固定材料取出后再作伤残等级评定。2、建议误工期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尚清居住在射阳县××村,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监理行业,月收入2000元。庭审时,原告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村的证明,本院对证人李某、吴某、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尚清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虽对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徐丰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5、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尚清在建筑工地打工为生,月工资200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本院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陈尚清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1749.15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⑶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⑸护理费,认定为9563.63元(105天×33245元/365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04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⑻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8052.98元。其中原告陈尚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847.15元,由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12847.15元,由徐丰明承担50%,即6423.57元,由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尚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4905.83元,由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4905.83;原告陈尚清的财物损失300元,由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因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81629.4元(10000+6423.57+74905.83+3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尚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629.4元。(户名:陈尚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陈尚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陈尚清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