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石利民与方雅芬、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民,方雅芬,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647号原告石利民,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薛俊荣,女,系原告妻子,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方雅芬,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工业园区一层。法定代表人方雅芬,董事长。原告石利民与被告方雅芬、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薛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民诉称,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另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后,依约根据原告指定账户按月支付利息1950元至2014年3月12日止。后被告经营发生困难而未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就所欠借款本金每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800元)。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石利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出具了一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的事实。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二被告所借款项系原告2011年3月10日通过卡取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二被告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之后每月均按借款时的约定将利息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直至2014年3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借款利息,但2014年4月开始至今未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向原告石利民借款130000元,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二被告向原告石利民借款1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二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至2014年3月12日止亦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石利民与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石利民要求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雅芬、雅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利民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月1.5%的标准向原告石利民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方雅芬、雅芬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