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钧与杨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5月13日,廖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涉案房归廖某甲和廖某乙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于××××年××月在江西省登记结婚,廖某甲和前妻共同育有女儿廖某乙。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93年1月,廖某甲调入广东省江门市工作,杨某遂一起到江门市工作、生活。双方通过征婚认识,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由于年龄、性格和处事方式相差甚远,造成婚后生活矛盾重重,摩擦不断。1998年期间,由于船厂改制,廖某甲到珠海谋生,后转到广州,2004年重新回到江门市生活。期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07年9月,杨某回到老家黑龙江省富裕县生活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没有往来。杨某曾在2012年7月回江门市办理退休手续,办完就回去了。2013年3月,廖某甲因腰扭伤,生活不能自理,要求杨某回来。杨某遂于2013年5月回到江门市与廖某甲共同生活,在2013年7月又回老家一次,2013年10月继续回到江门市生活至2014年5月,后又回到黑龙江老家,至今双方又分居一年。2001年10月,廖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谋生期间,因生活需要,银行按揭购买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涉案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首期和购房前期费用由廖某甲出资,廖某乙出资还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房产判决归廖某甲及廖某乙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廖某甲增加诉讼请求: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区某房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属于廖某甲及廖某乙出资购买,产权应该归廖某甲及廖某乙所有。杨某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还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曾经有过分居,但是期间一直有联系。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有分歧争论是正常的,但不是性格问题造成,双方有矛盾是因为廖某甲没有对杨某尽夫妻扶养义务,而且廖某甲二女儿的出现对杨某造成伤害,也是造成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廖某甲生病了,杨某也回来江门照顾,廖某甲也需要杨某的照顾。同时从廖某甲写给杨某的信中可知,廖某甲还是爱杨某,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二、假如判决离婚,要求廖某甲对杨某所进行的家暴伤害进行赔偿,要求廖某甲赔偿杨某30万元。三、要求廖某甲对欺骗杨某所造成的无子女结果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50万元,归杨某个人所有。四、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配。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通过报纸征婚认识,于××××年××月××日在江西省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在江西省生活,后因工作关系,双方一起到广东省江门市工作、生活。因工作关系,廖某甲曾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在广东省珠海市、广州市工作生活,于2004年回到广东省江门市生活至今。杨某曾于2007年回到黑龙江省富裕县老家生活至2012年,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几次往返江门市及黑龙江省老家。期间,双方均保持联系,有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遂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廖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杨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可以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报纸征婚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是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因小事产生摩擦,逐渐导致感情不和。这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过程中,协调方法欠妥,双方未能做到互信、互让、互谅、互助而造成。庭审中,杨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可以共同生活。且在廖某甲生病期间,杨某也对廖某甲进行照顾。虽然因为廖某甲二女儿的出现造成一些心理伤害,但对廖某甲还有感情,愿意继续和廖某甲共同生活。且本案中,廖某甲也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虽然在二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有过分居生活,但不论分开或共同生活���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从廖某甲给杨某的邮件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且廖某甲也承认在其生病期间,杨某曾经回来江门市照顾自己。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实际上,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容忍、尊重、信任,以更加宽广的胸怀包容对方的缺点,珍惜以往感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廖某甲请求与杨某离婚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不准廖某甲与杨某离婚;驳回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甲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廖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廖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5年之久,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以双方分居期间尚有联系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尚未破裂是不适当的。此前,杨某曾经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受到伤害,而此后双方长期分居,基本没有来往。廖某甲曾数次要求杨某回来共同生活,但是杨某并不配合。直至廖某甲于2013年3月因病需要杨某照顾而向杨某发出最后通牒,其才答应回来。2014年5月杨某离开后,廖某甲又问杨某是否回来,杨某以心里不平静为由表示不回,廖某甲才再次提出离婚。杨某的答辩意见包含多处对廖某甲的诬赖和中伤,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破裂。二、杨某所述“家暴”纯属捏造事实,其根本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家暴”属实,杨某为何不投诉或者报警进行主张?三、杨某虐待家庭成员。1993年期间,廖某甲一家迁来江门市生活。杨某因发现廖某乙与生母尚有书信往来,便不予准许。为此,二人曾经发生争吵,杨某更将廖某乙锁在家中,并打骂廖某乙。最后,廖某乙终于屈服并保证不与生母联系才获释。后来廖某乙不再上学开始打工,工作期间又因晚上加班迟回而被杨某锁在门外。廖某乙因此不得不在外居住,直至前往广州市读书。2013年4月,廖某乙出境旅游,但杨某回到江门市之后又强令廖某乙交还广州市某花园房屋的钥匙,廖某甲迫不得已联系廖某乙尽早回来。廖某乙于同年6月13日回到广州市与杨某协商以租赁方式继续使用房屋,但杨某仍然不同意。廖某甲此时病重,无力与杨某争辩,便只好让廖某乙搬走。四、关于双���的生育问题。由于廖某甲登报征婚之时便已清楚说明不再生育,杨某同意之后双方才予结婚。事后到有关单位办理计生手续,双方也共同表示不生。1992年夏天,杨某怀孕流产,当时杨某已经调入廖某甲单位,根本不存在无法办理出生证明的问题。此后杨某随调至江门市造船厂又再次怀孕,需要再做人流手术,当时廖某甲被迫接受了生育要求。但后来因为没有办到生育指标又没有生育。廖某甲与前妻李某是在沈阳市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离婚。李苏扬在1986年9月29日出生,当时是因为手续没有办理成功,所以廖某甲调来江门市之时计生证上登记有一名子女。但是,双方对于彼此的婚育经历是知情并且确认的,杨某在诉讼中所述并不属实。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004年期间,廖某甲从广州市回到江门市,当时杨某主动要求让廖某乙搬到广州市某花园居住。当时三��还协商共同还贷,廖某乙答应且称包揽全部贷款。后来,廖某甲对廖某乙承诺待房屋按揭完毕,便赠与廖某乙作为嫁妆。此后,廖某乙实际履行供房义务。2004年之后,廖某甲生活困难,直至2007年12月才开始领取退休金。双方当事人于是协商出售了广东省珠海市的房产。由于前述房屋由廖某甲与廖某乙共同出资购买,而杨某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杨某仅占广州市和珠海市的房产10%的份额,仅占江门市房产30%的份额才为合理。廖某甲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补充认为:双方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年零三个月,一开始就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书信函件往来只是表达礼节性问候,并不涉及实际感情。2014年9月以后,双方通信更只是讨论离婚问题。2013年3月廖某甲腰伤严重致卧床不起,杨某只是应廖某甲要求才回来照顾。但杨某在同年5月20日回到江门市时,廖某甲已经能够起床从事轻微活动。杨某回来后,多次挑起家庭事端,将廖某乙赶出广州市房屋以便其能够将房屋出租牟利。杨某称还有与廖某甲共同生活的意愿完全违背其真实意思。而其又称一直受到廖某甲的欺骗以致心理创伤,与事实也不相符。至于其称廖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私下行为不检,均不属实。在双方生活各有负担且杨某自己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廖某甲负担其生活扶养费用显然并不合理。并且杨某在双方婚后已经卷走家中财产导致廖某甲生活困难,双方自此财政独立,互不干涉,至今均无异议。廖某甲在二审阶段没有为其陈述提供新的证据。杨某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二、双方长期分居并不属实,双方现仍共同在广州生活。这也可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和好。三、在杨某失业期间,廖某甲没有提供照顾,并且隐瞒二女儿的存在。这些,杨某均没有计较,还顾虑对方的感受。双方对于生育问题只是存在矛盾,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杨某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网上邮件往来复印件8份,以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于杨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廖某甲认为:该证据均是杨某单方向廖某甲寄送,至于是否属实的问题因时间久远已没有印象。廖某甲一直要求杨某回来共同生活,但杨某一直不予配合。其只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短暂停留,没有与廖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对于扶养问题、生育问题、婚前子女问题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查,杨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复印件是其单方制作所形成,廖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确认,故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于廖某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准予离婚的问题,首先,廖某甲在原审阶段仅向法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双方财产证明等证据,因相应证据并不直接反映双方的感情状况,故法院也无法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次,鉴于不同家庭之间实际背景千差万别,而对于双方长期形成的有分有合的生活习惯,廖某甲直至到2015年5月才起诉提出异议,故此可见该生活习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在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双方确因感情不和而长期、持续分居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迳行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双方此前系由登报征婚而走向结合,对于彼此原有的婚育状况应已充分了解,而最终顺利登记结婚也应系其基于条件适合��感情融合所作出的选择。从该段婚姻已经持续将近25年之久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彼此珍惜,对已有的婚姻家庭关系也没有轻言放弃,故法院不应仅据廖某甲在本次诉讼之中的陈述而推翻已有的婚姻存续事实,转而认定双方婚姻已经完全丧失感情基础,继而判令离婚。综上所述,廖某甲在本案中请求离婚理据不足,以准予离婚为前提请求分割财产,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立 辉审 判 员 李 雁 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现 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