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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长芳诉被告李阿庆、张海燕、张海荣、张海萍、张海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芳,李阿庆,张海燕,张海荣,张海萍,张海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867号原告:钱长芳,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委托代理人:康凯,系钱长芳的丈夫。被告:李阿庆,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被告:张海燕,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被告:张海荣,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被告:张海萍,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阿庆,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康寨村。被告:张海侠,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芦蒲镇。原告钱长芳诉被告李阿庆、张海燕、张海荣、张海萍、张海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李阿庆、张海侠及张海燕、张海荣、张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共同将原告打伤,经双方调解,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现因原告住院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阿庆承担。五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纷,是李阿庆将原告打伤,其他四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赔偿应由李阿庆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原告家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因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下剩的医疗费,原告诉讼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818.1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调解协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医药费为3818.19元,误工费为372元(27185元÷365天×5天),护理费为522元(38091元÷365天×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因本次纠纷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51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1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对超过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张海燕、张海荣、张海萍、张海侠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从2016年3月8日的调解协议看,四被告在此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说明四被告参与此次纠纷,故四被告辩称不赔偿钱长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庆、张海燕、张海荣、张海萍、张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长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12元;二、驳回原告钱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