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夏金妹与沈建云、顾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妹,沈建云,顾文娟,沈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69号原告:夏金妹,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悦,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云,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顾文娟,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沈建梅,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夏金妹与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被告沈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被告沈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妹诉称,被告沈建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夏金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金妹5万元,归还期为2015年12月30日之前,沈建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沈建云与顾文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沈建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被告沈建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沈建云经沈建梅介绍,向原告夏金妹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0%,但沈建云借得款后,仅给付利息1万元,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2月17日,夏金妹向沈建云、沈建梅催要还款,沈建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金妹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沈建梅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沈建云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另查明:沈建云与顾文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夏金妹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金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被告沈建梅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相反证据否定夏金妹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夏金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沈建云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沈建云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顾文娟与沈建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顾文娟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沈建梅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夏金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金妹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沈建梅对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建云、被告顾文娟负担,此款原告夏金妹已预交,沈建云、顾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夏金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