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金洪、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面、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金洪,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袁伟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洪。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冉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洪、湖南立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湘公司)地面、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家晔、被上诉人宋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互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宋金洪在拉菲山庄小区安装宽带,行至小区电信光交箱旁检查线路时,不慎坠入光交箱旁的地下通风井,救出后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外侧韧带、半月板损伤;4、L3压缩性骨折(轻度);5、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宋金洪于2014年8月29日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9月5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修复术。术后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已支出医药费为49,812.4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4、随诊。2014年12月30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宋金洪的伤情为捌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宋金洪还需取出两处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取出术后需全休一个月。宋金洪就赔偿事宜与宏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284.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宏诚公司申请,追加立方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经立方公司申请,追加了互湘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5月10日,立方公司申请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驳回立方公司的管辖异议,立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立方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8日宏诚公司申请对宋金洪伤情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金洪的伤情仍为捌级伤残。宋金洪坠落的地下通风井系宏诚公司为地下车库通风而修建的地下设施,该井四周长满青草,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亦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11月22日,宏诚公司(甲方)与互湘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拉菲山庄小区。物业类型:住宅、商铺。座落位置: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服务管理期限2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第五条本物业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设施设备保修期如下:……消控设备12个月,绿化12个月,计算时间:由各项工程竣工及设备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及有关专业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所完成的建筑、设备进行外观调试和运行等方面的检查测试,并经签章之日起为保修的起始日期。……第六条在物业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下列选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三)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上述物业服务费中未包括上述保险费用,除乙方未尽管理责任外,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由甲方承担……”。2013年7月8日,发包方宏诚公司与承包方立方公司签订《资兴拉菲山庄(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六、工程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总价90%,完成结算且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5%,质保金在本工程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壹年)并经宏诚限公司保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七、工期1、本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竣工日期以宏诚公司、监理方、立方公司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十三、工程移交、工程保修……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立方公司无条件将工程项目移交给宏诚公司。2、工程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后次日开始计算。3、立方公司需对其施工的设施和苗木进行为期12个月的养护,保养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工程完工验收后,立方公司拉菲山庄项目经理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上签字、盖章,注明验收单位意见为“合格”,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宏诚公司拉菲山庄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上签字、盖章,注明验收单位意见为“二期项目园林硬质、亮化、绿化景观已完成,同意进入质保期”,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内容为“拉菲山庄二期园林硬质、亮化、绿化景观”。2015年5月15日,立方公司向宏诚公司、互湘公司递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为“我方于2014年5月13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拉菲山庄(二期)景观、亮化、绿化工程验收,现已完成了质保期养护工程,经自验合格,满足移交要求,特申请验收移交。施工单位:立方公司,落款时间2015年5月15日”,落款处盖有立方公司拉菲山庄项目经理部印章。互湘公司拉菲山庄管理处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移交报告》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移交,代振源”,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立方公司拉菲山庄项目经理部亦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移交报告》施工单位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移交”,手写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打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宋金洪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及维修和代办电信授权业务。宋金洪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娟护理,宋金洪之妻赵娟及儿子宋哲明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宋哲明出生于2008年4月22日。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信息传输和计算机服务行业平均收入为46,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6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下、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宏诚公司、立方公司、互湘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宋金洪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郴州宏诚公司、立方公司、互湘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宋金洪坠落的地下通风井系宏诚公司为地下车库通风而修建的地下设施,宏诚公司即为该地下通风井的建设者、施工人。宏诚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7月8日与立方公司签订了《景观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组至今未验收移交,宋金洪出事的地点位于立方公司工程范围内,宋金洪起诉的对象应是立方公司。依据查明的事实,立方公司承包的拉菲山庄二期园林硬质、亮化、绿化景观工程在2014年5月13日便经宏诚公司验收合格,依照《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由立方公司无条件移交宏诚公司,并于2014年5月14日起进入为期一年的质保期。故在宏诚公司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事故发生时,拉菲山庄(二期)景观工程已由立方公司移交宏诚公司。该地下通风井既不是立方公司施工建造,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立方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内,立方公司对该地下通风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立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宏诚公司与互湘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拉菲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期限2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交付使用后,互湘公司提供下列选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三)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上述物业服务费中未包括上述保险费用,除互湘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外,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宏诚公司承担……”。故互湘公司对于拉菲山庄小区内的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均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地下通风井亦属于互湘公司管理范围。互湘公司辩称宋金洪受伤的地点是拉菲山庄二期地下停车场对面的绿化带,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并未移交,通风井是属于休闲会所的。但互湘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与《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移交报告》仅能说明立方公司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申请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对质保期间苗木等绿化工程的养护效果进行验收、移交,并不能否定立方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前事实上已将拉菲山庄二期园林硬质、亮化、绿化景观工程移交至宏诚房公司的事实。同时,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均称宋金洪到拉菲山庄小区作业并未通知物业或其他管理者,未尽通知义务致使宏诚公司、互湘公司无法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宋金洪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责任。宏诚公司作为拉菲山庄小区地下通风井的施工人和所有人,互湘公司作为管理责任人,宏诚房公司和互湘公司对拉菲山庄小区地下通风井的安全保障、维修、养护等义务是不需要对价条件的,本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所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宏诚公司作为拉菲山庄小区地下通风井的施工方和所有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互湘公司作为拉菲山庄小区地下通风井的管理者,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均应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宋金洪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日常工作中本应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在没有外界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在检修宽带线路时不慎坠入电信光交箱旁的地下通风井,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宋金洪坠落的地下通风井位于电信光交箱旁,且该井四周长满青草,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亦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宋金洪预见危险的可能性较小,且宋金洪损害后果与宏诚公司、互湘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量全案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及事故原因,酌情确定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宋金洪自负10%的责任。二、关于宋金洪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宋金洪系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对宋金洪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宋金洪提供的医用结算票据及当庭陈述,宋金洪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医药费49,812.4元。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右股骨、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需取出两处内固定器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以上两项医药费合计59,812.4元;(2)误工费。宋金洪为城镇居民户口,经营手机销售及维修、代办电信授权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宋金洪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月收入证明。宋金洪住院29天,术后全休三个月(90天)。依据湖南省2013年度信息传输和计算机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46,453元为标准,宋金洪的误工损失为15,145元[46,453元/年÷365天*(29天+90天)]。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宋金洪右股骨、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需取出两处内固定器,固定器取出手术后需全休一个月(30天),故宋金洪固定器取出手术后的误工费为3818元(46,453元/年÷365天*30天)。以上两项误工费合计18,963元。(3)护理费。宋金洪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庭审中,宋金洪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娟护理,其妻赵娟也是个体工商户,在宋金洪经营的店铺看店,但未提交赵娟的职业信息及收入证明。赵娟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319元,宋金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6950.6元[21,319元/年÷365天×(29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宋金洪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48元(12元/天/人×29天);(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319元,宋金洪为城镇户口,受伤后经鉴定属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7,914元(21,319元/年×30%×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宋金洪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6)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宋金洪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略到宋金洪受伤后行走不便,为医治伤情必然借助交通工具,宋金洪诉请200元交通费,数额合乎情理,酌情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1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宋金洪诉请被扶养人陈秋香生活费47,661元,因并未提交与陈秋香具备母子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诉请的被扶养人陈秋香生活费47,661元,不予支持。宋金洪之子宋哲明系城镇居民户口,出生于2008年4月22日,抚养人为宋金洪与赵娟。依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09元为标准,被扶养人宋哲明生活费为24,105元[14,609元÷2人*(18岁-7岁)*30%]。综上七项,宋金洪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39,293元。对宋金洪的损失数额239,293元,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215,363.7元(239,293元*90%)的赔偿责任,宋金洪自负23,929.3(239,293元*1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金洪215,363.7元;二、驳回原告宋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被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99元,由原告宋金洪负担20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宏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应由宏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宋金洪出事地点是景观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是立方公司的施工范围和正在实施养护的范围,尚未移交物业管理,应由立方公司承担管理责任。2、宋金洪应承担全部责任。宋金洪来小区作业未尽通知义务,管理人无法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地点是绿化带中间,排除他人非正常通行,管理人尽到了管理义务。宋金洪是入户线安装,出事地点与其工作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管理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互湘公司承担,宏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宏诚公司对宋金洪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金洪辩称,宋金洪坠落的地下车库通风井的所有人、施工人、管理人是宏诚公司,宏诚公司和互湘公司是共同管理人。该通风井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距宽带网线交接箱不到1.5米,造成宋金洪检查线路时坠井所受损害,通风井的所有人、施工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宋金洪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宏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立方公司辩称,宏诚公司称事发通风井是立方公施工范围与事实不符,养护期是对树木等的养护,不包括对通风井管理,立方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互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发通风井不属物业管理范围,还在立方公司养护范围没移交,互湘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互湘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立方公司是否系宋金洪坠落的地下车库通风井的管理人,应否对宋金洪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宋金洪在资兴拉菲山庄小区坠落的地下车库通风井,为宏诚公司所建并为其所有,是立方公司与宏诚公司订立《景观施工合同》前即存在的地下、地面建筑设施;《景观施工合同》关于拉菲山庄二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约定中,没有涉及该地下车库通风井是应由立方公司进行景观施工的工程范围,宏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是增加给立方公司的景观工程量,也不能证明立方公司在园林绿化景观施工期和养护期内对该原有的地下车库通风窨井负有管理义务,或法律上应承担的随附义务。同时,宏诚公司与互湘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表明,互湘公司对资兴拉菲山庄小区内的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均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地下通风井属互湘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期限内。再则,本案事故发生时,立方公司已将资兴拉菲山庄二期园林硬质、亮化、绿化景观工程移交宏诚公司,该地下通风窨井不在立方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内。因而,立方公司对该地下通风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立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宏诚公司认为立方公司应对宋金洪的损害后果承担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宏诚公司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地下通风井的建设者和所有者,没有对该地下通风井设置可靠的安全防范设施,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提醒标志,疏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的防范;且作为该物业的管理人互湘公司亦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对管理中的物业存在安全不足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对宋金洪在资兴拉菲山庄小区坠落地下车库通风井所造成的身体损害,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宋金洪的损失应予赔偿。宏诚公司、互湘公司以宋金洪进入该小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认为自己不应担责,于法无据。宋金洪在从事宽带网入户安装及与之关联的线路检查时不慎坠入电信光交箱旁的地下通风井,没有审慎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在本案中由宏诚公司、互湘公司对宋金洪的损失连带承担90%的责任、宋金洪自己承担10%的责任的比例划分,是适当的。宏诚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峰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