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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李存德、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杨世成,李仙兰,李存德,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25852-9。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官城四季花语*幢*单元***号。负责人牛洪,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京、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3454-9。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负责人普俊波,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邵健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成,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兰,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德,男,彝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龚培焱,系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推荐参加诉讼,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50889-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钟灵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涛,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龚培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李存德、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世成、李仙兰的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加固费用93346.80元、鉴定费18000元、房屋租���损失及搬迁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346.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存德驾驶车牌为云AF05**号中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寻甸县甸沙乡文明路时,在倒车过程中,与产权人为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发生刮撞,致使电缆在外力的作用下,连同支撑的电杆发生倒塌,砸到所有权人为原告杨世成、李仙兰的房屋,导致电杆损坏及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存德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云AF05**号中型封闭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汇公司,驾驶员李存德系该公司员工,两者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存德系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世成、李仙兰所有的房屋受损,被告广汇公司、电信公司共同邀约二��告到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房屋损失评定,其结论为:受损房屋出现楼板、墙体开裂渗水及瓷砖破裂、倾斜等质量问题,主要原因由于电杆发生倒塌砸到原告房屋上造成,导致房屋受损,不能安全正常使用。其房屋受损修复加固费用为93346.80元。鉴定费18000元系被告广汇公司、电信公司共同支付。事故发生前,原告杨世成、李仙兰所有的房屋分为三层,一层出租给他人用作商铺,二层为自行居住使用,三楼出租给他人居住。被损坏的电杆位于二原告房屋正前方,紧接着公共通行的道路,在其架设的通信电缆上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庭审中,二原告当庭申请放弃对被告李存德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被告广汇公司明确表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李存德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存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受损房屋加固费用93346.80元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首先,该费用系经专门鉴定机构评定,其鉴定机构由二原告与广汇公司、电信公司共同选定,并未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其次,鉴定过程系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本案中房屋受损情况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本案中,原告就其居住的房屋是否构成损害,该损害与倒塌的电杆是否有因果关系,受损房屋所需加固费用等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的有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为提出有力证据足以反驳,而其在庭审中未提出有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在庭审后,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二原告提交的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受损房屋加固费用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分析,电信公司所有的电杆位于二原告房屋正前方,紧邻公共通行道路,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在其架设的通信电缆上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肇事车辆也未对通信电缆的高度引起足够的注意,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电信公司未尽到对电缆高度的警示义务,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带责任。第四,对于间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杨世成、李仙兰所有的房屋用途为自行居住及商用,其房屋因本次事故受损不能正常的安全使用已是客观事实,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产生的搬迁费及丧失的租赁费用已成为必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0元,因被告广汇公司、电信公司已共同支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F0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杨世成、李仙兰受损房屋加固费用200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F0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成、李仙兰受损房屋加固费用91346.80元;三、由被告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世成、李仙兰房屋租赁损失及搬迁费12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存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电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的受损房屋加固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份鉴定书存在严重��疵,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程序违法。首先,鉴定内容上存在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仅仅依据推测性语言和或然性推论,无法使上诉人信服。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各由被上诉人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再次,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确定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电信公司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鉴定时机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答辩称:鉴定系共同委托,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存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电信公司是受害人,一审判决将其错误认定为侵权人。上诉人电信公司是涉案电杆的产权人,由于被上诉人李存德的不当驾驶,致使电杆及房屋同时受损。故上诉人电信公司也是受害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另外,上诉人电信公司是否需要对电杆的高度进行警示,与本案侵权结果的产生无关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对本案的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与电杆高度是否作出警示无关,且无法律规定该类通信设施需要对高度进行警示,上诉人电信公司未违反法律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电信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李存德、广汇公司,上诉人电信公司不能作为赔偿主体。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的房屋受损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最终责任人应是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和保险公司,即使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被上诉人李存德、广汇公司和上诉人保险公司追偿,既然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已将被上诉人李存德、广汇公司和上诉人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理应直接判决该三人承担责任。其次,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只有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即李存德的不当驾驶,故一审判决连带责任错误。再次,鉴定费用不是间接损失,应由���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结果也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鉴定费系由上诉人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先行垫付,故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利益,为节约司法资源,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本案如不进行鉴定,那么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的损失就无法确定,若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来确定损失,那么其即当运动员,又是裁判,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不客观、不真实,鉴定费及鉴定损失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电信公司架设电缆不符合规定,没有警示、限高标志,其是侵权人,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辩称:上诉人电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架设电缆的高度符合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警示标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存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电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遗漏认定电杆倒塌是由于车辆碰撞所致;2、鉴定费18000元,系上诉人电信公司支付了13000元,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支付了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电杆倒塌是被上诉人李存德驾车刮撞所致,故对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异议观点1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对上诉人电信公司关于鉴定费用支付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异议观点2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三者险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现场照片,欲证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汽车顶部安装行李架,存在违法安装的情形,安装行李架与发生交通事故将电杆撞倒、牵拉电缆有因果关系,涉案电缆设在人群聚集区,距地面距离较近,不符合安全规范,没有安全警示及限高提示标志。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没有鉴定费的免责条款,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存德、广汇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阳司鉴字【2015】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法庭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经质询,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手段科学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其关于对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房屋受损情况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二审除增加认定鉴定费18000元系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支付13000元、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支付5000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寻甸县甸沙乡李仙兰房屋受损质量及损失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李存德驾驶车辆挂倒电杆(电缆)倒塌在房屋上造成的;而上诉人电信公司作为涉案电缆的架设人,在公共通行的道路边架设电缆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也是导致被上诉人李存德驾驶车辆刮撞电杆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电信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存德应对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房屋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李存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存德系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存德不承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应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房屋加固费用,因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修复涉案房屋需加固费用93346.8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为93346.8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搬迁费及丧失的租赁费用12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05346.80元,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069.36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277.44元。由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8000元应由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20%,即3600元;由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承担80%,即14400元。因上诉人电信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13000元,故其实际应承担11669.36元(21069.36元+3600元-13000元);因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已支付5000元鉴定费,故其实际应承担9400元(14400元-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李存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F0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成、李仙兰受损房屋加固费用200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F0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成、李仙兰受损房屋加固费用91346.80元;三、由被告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世成、李仙兰房屋租赁损失及搬迁费12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人民币84277.44元;四、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人民币11669.36元;五、由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人民币9400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承担人民币93元,由被上诉人杨世成、李仙兰承担人民币116元,由被上诉人寻甸广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8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承担人民币580元。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丰石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