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祥勇与侯庆成、马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勇,侯庆成,马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31号原告:何祥勇,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庆成,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马兴旺,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何祥勇与被告侯庆成、马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勇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侯庆成、马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祥勇诉称:2015年2月23日21时00分,何维双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来安方向往来安县半塔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72KM+200M(长山林场北坡)时,撞到马兴旺逆向停于路边的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何维双及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员何祥勇、何维薇、王庆华、何祥文、何祥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维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马兴旺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侯庆成,该车辆已脱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误工费16092元(216天74.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0458元。2016年1月26日何祥勇要求诉至本院侯庆成、马兴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划分。侯庆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该车于2014年10月20日已经卖给马兴旺,双方已签署买卖协议,且该车已经超过使用年限,当时是以报废车辆卖给马兴旺的,故本案与其无关。马兴旺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其无明显过错;何祥勇各项诉请过高,对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何祥勇出院记录载明其出院神智清醒,与鉴定意见有悖。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00分许,何维双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来安方向往来安县半塔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72km+200m处,撞到马兴旺驾驶逆向停于路边的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何维双及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何祥勇、何维薇、王庆华、何祥文、何祥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维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兴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祥勇被送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下肢皮肤撕脱伤、胸部损伤。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下肢皮肤撕脱伤、胸部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后复查;神经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诊。何怀勇支付医药费24006.67元,后经报销22948.67元。2015年9月12日,何祥勇亲属王庆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何祥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394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祥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何祥勇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以伤后9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何祥勇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侯庆成,该车于2014年12月20日以5500元价格转让给马兴旺做仓库使用,双方约定该车不得上路否则一切后果由马兴旺负责,与侯庆成无关。事故发生时,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又查明:何祥勇系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本事故其他伤者何维双、王庆华、何祥保、何祥文承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愿意自行承担,不要求马兴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何维薇自2011年起居住在扬州市区甘泉街道甘泉社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何祥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兴旺驾驶证、候庆成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侯庆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祥勇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马兴旺、侯庆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祥勇住院24天,其主张3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很据鉴定意见,其主张3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何祥勇系农村村民,根据鉴定意见其主张74.5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主张104.4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同乘车人员何维薇,自2011年居住在扬州市区甘泉街道甘泉社区,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何祥勇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何祥勇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祥勇的损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400元。交通费,何祥勇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何祥勇的合理损失为:89038元[医疗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0元/天)+误工费16092元(216天74.5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马兴旺,且该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何祥勇主张马兴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马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由马兴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结合本事故另一伤者何维薇的意愿,本院酌定何祥勇的医疗费用4478元(1058元+720元+2700元),由马兴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下部分,按本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故马兴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4143.4元[(4478-4000元)30%)+4000元],其他损失8456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6092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由马兴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余下部分,按责划分,故马兴旺应承担60368元[(84560元-50000元)30%+50000),综上,马兴旺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511.40元(4143.40元+60368元)。侯庆成为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其行驶证记载的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包括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且侯庆成转让时是以报废车辆进行转让,其明知该车未经年检,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仍然进行转让,故其应对何祥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侯庆成虽辩称其与马兴旺约定该车做仓库使用,不得上路行驶,否则一切后果由马兴旺负责与侯庆成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祥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511.4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侯庆成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何祥勇负担178元,被告马兴旺、侯庆成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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