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马合妹与杨义思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10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2年8月6日,回族,不识字,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我于2014年9月27日生下男孩杨某某甲。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亦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婚初我俩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且不让我和娘家人联系。在孩子生下四十多天时被告就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未给我寄过一分钱的生活费。2015年正月,我带孩子转娘家,被告家人将孩子在半路上带走,并不让我看孩子,不得已我外出打工。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未叫过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特状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杨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雕牌洗衣机一台、电锅一个、毛毯八条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我殴打她及限制其与娘家人联系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打过原告,也从未限制原告与其家里人联系。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又和好如初,并不存在大的分歧。婚后我俩互助互爱,关系很好,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按民俗举办婚礼,后于2014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4农历10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同年农历12月原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生有子女,理应互谅互让,珍惜其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告理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今后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其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