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玉柱与王海峰、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柱,王海峰,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74号原告刘玉柱,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梅,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玉柱与被告王海峰、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柱之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柱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峰、宋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海峰、宋梅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峰、宋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峰、宋梅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刘玉柱借款3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王海峰和宋梅借刘玉柱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王海峰、宋梅2013年12月27日”。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王海峰和宋梅对该3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宋梅向原告刘玉柱借款,应该根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海峰、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宋梅偿还原告刘玉柱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海峰、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