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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美玲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5执异18号异议人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美玲,女,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美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当执行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标准发生争执,本院对于(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数额作出的祥细计算,并将执行款的数额以通知书的形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异议人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不应当再执行。(2013)济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原告(王美玲在(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诉讼中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而要求被告(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应不再履行。因(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在本案[(2013)济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案]中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当扣减(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36710.29元”。从上述判决中看出,原告不能同时获得两种相互矛盾的利益。(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案件所判决的违约金已经消灭,因此,也不存在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了。(2013)济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了自房款支付之日起赔付损失,如果再执行(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加倍迟延履行金,等于使王美玲得到了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的两种相违背的利益。二、(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法院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且计算数额有误。三、计算加倍迟延履行金的起始点错误。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5日,王美玲与山东星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美玲购买山东星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人商务会馆”的1-727、1-729房间,总价款为517842元。王美玲向山东星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价款。后山东星星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房产。为此王美玲要求山东星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6710.3元。2010年9月3日济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济阳民初��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星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美玲违约金136710.29元。2010年9月19日,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王美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济阳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款执行至法院执行款帐户。本院认为,(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王美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判决款项及加倍迟延履行金。(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因此,(2009)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迟延履行金的终止时间应当为(2013)济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即2013年9月3日。本院在计算执行总款时发生笔误,执行款总数额应当为:1965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索同伟审判员  贾传曾审判员  刘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庆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