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仪廷、张杰廷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廷,张仪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张俊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行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杰廷,男,193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仪廷,男,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莱芜市人民银行退休人员,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书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鲁晟,男,该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双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萌,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第三人张俊廷,男,192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211925********。委托代理人张志栋(系张俊廷之子),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杰廷、张仪廷不服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张俊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廷、原告张仪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周雪林,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鲁晟、陈双石,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雷、李萌,第三人张俊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廷、张仪廷诉称:原告两人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兄弟三人协商将位于市中区花山峪村委员的五间房屋分给两个原告。近期政府部门开始进行土地征收,并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在附属物清点过程中,错误将此房屋错误登记在两个原告的哥哥张俊廷名下,原告次要求更改错误登记信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拒不更张。原告向被告捍行政复议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1、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更正房屋登记信息。原告张杰廷、张仪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第三人及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花山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归属证明信;3、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出具的《关于信访人张俊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确认房屋登记错误的行为,并非是由答辩人作出的,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错误登记涉案房屋的问题,也不存在将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更正的问题。故被答辩人要求进行登记更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均非涉案花山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济政发[2011]42号)第一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应为掌握的情况,本案被答辩人张仪廷、张杰廷均不属于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山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为其办理宅基地就更手续,也无法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故申请人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被答辩人并非涉案花山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冻结柏石峪部分地区项目建设户口迁入及土地房屋变更的通告一宗;2、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山峪村委会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仪廷、张杰廷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该村拆迁安置房分配。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张仪廷、张杰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市中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第三人张俊廷陈述:同意原告观点,同意更正房屋登记,变更到两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各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仪廷、张杰廷与第三人张俊廷系兄弟关系,张俊廷系原告二人的大哥,三人原均为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山峪村村民,后原告二人户口均迁出花山峪村。其父亲张芝堂原在该村小北庄西北角有平房五间,面积约74.48平方米,为解放后土改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1982年其兄弟三人父亲去世后,经三人母亲同意,该五间平房由原告张仪廷、张杰廷二人继承,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4年起,济南市政府开始对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山峪村实施综合改造项目。2004年5月14日,花山峪村委会人员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拆迁人员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并填写了《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其中“使用人”一栏显示为第三人“张俊廷”,该表格由张俊廷作为“使用人”签字,村委会由张怀廷签字,调查人处签字人为“贾连峰”。当时原告二人均不在场。2006年原告二人得知上述情况。2015年3月原告张仪廷以书面材料向济南市政府反映涉案房屋登记错误情况,要求帮助解决。济南市政府将原告反映情况交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处理。2015年6月4日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据调查,张仪廷不属于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山峪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无法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但可以在其父亲房屋拆迁时直接将属于张仪廷的部分补偿给张仪廷本人。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国土局市中分局在履行征地过程中对房屋登记错误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将房屋登记更正为申请人的名字。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过初步审查后,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EMS形式分别向张仪廷、张杰廷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证通知,2015年8月21日收到张仪廷、张杰廷补证材料。2015年8月25日,通过EMS形式向张仪廷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张俊廷直接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向济南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2015年9月1日答复)。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市中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指国土局市中分局)未实施过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无从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错误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更正,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当日向张仪廷、张杰廷、张俊廷送达,2015年10月15日向国土局市中分局送达。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调查表中调查人“贾连峰”的身份及工作单位,被告否认该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更正房屋登记信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5月14日《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是由该被告或者其工作人员制作的,其要求该被告对该登记作出更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复议程序合法。其认为“被申请人(指国土局市中分局)未实施过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无从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错误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更正,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的事实清楚,得出的结论正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廷、张仪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