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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韩立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韩立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967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郭善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曹彦红,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郭用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韩立同,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韩立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韩立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郭善党为借款人,郭用波、韩立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曹彦红系被告郭善党的妻子,其承诺与郭善党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郭善党,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郭善党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善党、曹彦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197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郭用波、韩立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善党、曹彦红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想分期还款。被告郭用波当庭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手续的字和手印是我所签、所按,督促被告郭善党、曹彦红还款。被告韩立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韩立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善党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0.525计收利息;郭用波、韩立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郭善党、曹彦红系夫妻关系,曹彦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郭善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善党发放了贷款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郭善党、曹彦红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善党、曹彦红仍欠本金95000元整及2013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郭用波、韩立同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善党、曹彦红、郭用波、韩立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郭善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彦红系被告郭善党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郭善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郭用波、韩立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立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善党、曹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用波、韩立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4.5元,由被告郭善党、曹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