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辉与凌玉升、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凌玉升,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乐亭县新钢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05号原告:陈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凌玉升,农民。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住所地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西野兴路东。负责人:蔡永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乐亭县新钢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新光社区××家园××路259号。负责人:蔡英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祺福大街东段。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追加),住所地迁西县县城三街。负责人:董慧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辉诉被告凌玉生、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被告乐亭县新钢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及被告乐亭县新钢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5年4月17日4时20分,原告陈辉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45M处时,与前方被告凌玉生停放在路边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原告陈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辉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开支医疗费25419.62元。经诊断为右足3、4、5跖骨闭合性骨折,右足舟骨闭合性骨折等。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凌玉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和乐亭新钢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419.62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护理费13290元(3个月×4430元/月),4、误工费26580元(6个月×4430元/月),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车损48327.5元,8、施救费5500元,9、保管服务费650元,10、公估费44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660.3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及乐亭县新钢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凌玉生是迁安新钢联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被告凌玉生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司承担。2、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事故车辆的主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挂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请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只要认定为本次事故损失范围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我运输队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及时间无异议,但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双方车辆具体的违章事项,根据道交法43条的规定,追尾的事故一般后车负全部责任,申请调取交警队卷宗以核实我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3、对于双证无异议。4、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5、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标准赔偿31天。6、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间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证明效力不足,且根据其中陈述的二人的家庭关系,由其护理与事实相悖,我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误工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时间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事故发生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内的误工期。8、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9、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双方的责任比例及过错程度。11、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客运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实际发生认可300元。12、车损公估价格过高,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提交修车发票和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河北盛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8539元,两份公估报告中认定的零配件损失金额差距过大,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13、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的道路施救标准,且第二次施救将车辆拖到滦县修理而并未就近选择修理厂,系自行扩大的损失。14、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个人缴纳。15、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4时20分,原告陈辉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45M处时,与前方被告凌玉生停放在路边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原告陈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辉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足3、4、5跖骨闭合性骨折,右足舟骨闭合性骨折等。原告陈辉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后认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陈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419.62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护理费2721.49元(31天×87.79元/天),4、误工费26215.2元(180天×145.64元/天),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车损145875元,8、施救费5500元,9、公估费4400元,11、交通费4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5953.31元。被告凌玉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冀B×××××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伤残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理据充分,经本院核算误工费为2621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其身心遭受痛苦,且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及生后,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保管费、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因超载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迁安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208.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1.49元+误工费26215.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2744.62元(235953.31元-63208.69元),由被告保险迁安支公司及被告保险迁西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并按照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保险迁安支公司47112.17元(172744.62元×30%×50/55)、由被告保险迁西支公司赔偿4711.22元(172744.62元×30%-4711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各项经济损失63208.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各项经济损失4711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各项经济损失4711.22元;被告凌玉生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