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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中伟与李庆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伟,李庆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90号原告张中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庆彬,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中伟与被告李庆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伟、被告李庆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伟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东明种子公司盖泵房工程,原告经被告要求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5860元。被告李庆彬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书写的,欠原告的款数额也对,但原告已从我这里领走15000元,从我的合伙人邢明山那里领走5000元左右,我们不欠原告那么多了,应该为一万多元。但工程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即我和邢明山、张伟共同承包的,邢明山负责协调关系和资金出纳,张伟出资,我负责技术。该款应由邢明山还款。再说,我自己也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东明种子公司盖泵房工程,原告经被告要求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完工后,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内容为:“证明,种子公司泵房木工干活壹佰陆拾叁立方,每立方人工费220元,合计叁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正(整),¥:35860.00,李庆彬,2015年元月1号。”后来,原告张中伟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处领取现金15000元,在邢明山和张伟处领取现金6400元。由被告李庆彬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张中伟质证予以认可,现被告李庆彬欠原告张中伟劳务款14460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李庆彬仍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张中伟。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彬拖欠原告张中伟劳务款35860元,由被告李庆彬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后来原告张中伟已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李庆彬领取现金15000元,在邢明山和张伟处领取现金6400元,被告李庆彬现仍下欠原告14460元。被告李庆彬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额的将拖欠原告张中伟的劳务款给付原告,现被告李庆彬以与他人合伙应三人协商偿还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款的义务。故,原告张中伟诉请被告李庆彬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庆彬支付原告张中伟劳务款14460元。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张中伟负担353.5元,被告李庆彬负担161.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