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宜昌通泰达港埠有限公司与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通泰达港埠有限公司,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宜昌通泰达港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士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群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宜昌通泰达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领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领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2016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公告送达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达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南玻路与三峡全通路交界处的场地租赁给乙方储备煤炭,约定租期为2年,即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约定年租金23万元。被告承租场地后,仅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租金12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后两期租金11万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通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煤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证据二、被告在租赁场地堆放煤炭的照片,以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已在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证据三、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全通码头经营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系原告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租赁而来。被告领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领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泰达公司与被告领梦公司签订《煤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泰达公司将其合法占有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南玻路与三峡全通路交界处的约8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储备煤炭;租期为2年,即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约定年租金23万元,第一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6万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6万元,2015年7月25日支付6万元,2015年10月25日支付5万元,第二年租金比照以上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出租场地交予被告经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中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共12万元。因被告欠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1万元,原告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系原告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承租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标的物有合法的处置权。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系原告从他人处租赁而来,原告转租给被告,应在原告承租期限内转租,否则系无权处分。故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在原告承租期限内的部分,合法有效,但超过原告承租期限的部分,其效力待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系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欠付租金,该期间在原告承租期内,故原告有权提出权利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通泰达港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0000元。二、被告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昌通泰达港埠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其中,拖欠的第三期6万元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拖欠的第四期5万元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领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希桥人民陪审员 冯万华人民陪审员 杨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