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少刚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57号原告张少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原告张少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及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刚诉称,2000年3月6日,我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单号为0071096号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32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重大疾病50000元。合同生效后,我按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4月3日,我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病理诊断为(胃角)腺癌,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我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予受理,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少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保险单,证明原告张少刚在2000年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50000元,起止时间是2000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止;A2、交费记录表及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张少刚投保后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A3、出院记录两份,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张少刚在2015年3月23日被诊断为胃癌,该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A4、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理赔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张少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的事实;A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张少刚于2014年至2015年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与银行卡进行绑定,采用自动扣款的方式,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张少刚拖欠了两年的保险费,过错不在原告张少刚一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涉案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且没有恢复,所以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B2、保险公司的记账凭证说明,证明2012年3月与2011年5月是通过银行扣款的方式进行的收款,2013年4月30日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到840元的事实;B3、人寿保险单、投保单及保单说明,证明被保险人张少刚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处还投有步步高增额寿险且正常交款,而本案的保险费未及时交纳,原告张少刚存在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少刚提交的证据A1-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2、A5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在2013年4月30日原告张少刚有一笔840元的现金交款,后期一直未交;对于证据A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扣款的卡号不是原告张少刚提交证据中的卡号。原告张少刚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B1、B2、B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中条款并没有约定投保人欠费之后保险人恢复合同效力的条件;对证据B2认为划账不成功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张少刚,原告无过错;对证据B3中保单说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张少刚,导致原告张少刚无法办理恢复合同效力的手续,所以过错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3、A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结合证据B3能够证明原告张少刚投保交费是与银行卡绑定且自动扣款的事实,本院按照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1、B2、B3,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原告张少刚交费扣款不成功的情况下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张少刚存在过错,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原告张少刚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人身保险部(后变更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保单号为0071096号、险种名称“长健医疗(A)款70岁”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32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身故10000元,重大疾病50000元,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后180天内,初次进行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或初次身患××,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其中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中包含恶性肿瘤。投保后,原告张少刚按期交纳保险费840元,其中2000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张少刚每年3-4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06年起原告张少刚开始绑定银行卡由银行代扣支付保险费,其中2011年5月5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从原告张少刚62×××877号银行卡上代扣保险费84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从原告张少刚62×××115号银行卡上代扣保险费84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代扣保险费不成功,原告张少刚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费840元。因后期保险费仍未通过银行代扣交费成功。2014年5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张少刚办理复效手续,原告张少刚申请复效并继续采用绑定银行卡方式进行代扣交费。2014年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系统显示:原告张少刚62×××115号银行卡划账不成功,银行返回原因是卡号不合法或不存在。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少刚因身体不适进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原告张少刚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病理诊断为(胃角)腺癌。后原告张少刚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以申请时无有效保单、出险事故未在保单有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刚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张少刚自2000年起至2013年4月30日分别以现金或绑定银行卡由银行代扣方式支付保险费,2014年、2015年通过银行代扣交费没有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自2014年5月起发生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本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张少刚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关键在于双方保险合同是否恢复效力即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张少刚虽然在2014年、2015年没有通过银行代扣交费方式成功支付保险费,但是在接到通知后去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复效手续,而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既没有明确拒绝复效,也没有及时、明确告知原告张少刚复效是否成功。另外,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银行代扣方式从原告张少刚62×××115号银行卡扣划保险费成功,在原告张少刚申请复效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系统显示卡号不合法或不存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原告张少刚催要过保险费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没有支付成功的过错,并不在于原告张少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应视为自2014年6月份起便恢复了合同效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张少刚身患××,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但应当扣减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对应日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欠交2年的保险费共计168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刚保险金4832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刚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