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辛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玉秋与孙卜国、孙祚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秋,孙卜国,孙祚帅,孙晓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孙玉秋,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汤翠英。被告孙卜国,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孙祚帅,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孙卜国之子。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孙卜国之女。被告孙祚帅,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孙晓燕,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孙玉秋与被告孙卜国、孙祚帅、孙晓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翠英与被告孙祚帅、孙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秋诉称,原告父母分别于1983年和1986年先后去世,遗留房屋一栋。原告共姊妹二人,其姐孙莲芬已于2002年去世,其丈夫孙卜国、其子孙祚帅、其女孙晓燕。原告曾于2011年因继承父母的遗产向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要房屋的补偿款。可后来得知,被告竟然背着原告放弃了要补偿款,而要了房屋的补偿。既然这样,三被告应按市价的40%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0000元。被告孙卜国、孙祚帅、孙晓燕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秋系被告孙卜国之妻孙莲芬之妹妹。原告父母孙运荣、李淑芹分别于1983年、1986年死亡。原告父母死亡时,遗留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蔡家庄村房屋一栋。2002年,被告孙卜国之妻孙莲芬去世,该诉争房屋由被告孙卜国经管。该诉争房屋所在村因修建机场面临房屋拆迁,双方因分割诉争房屋份额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自己的遗产房屋份额。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的(2011)蓬辛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孙运荣和李淑芹座落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蔡家庄村的遗产房屋一栋即将拆迁,其补偿价格由主管部门确定后,原告孙玉秋继承40%、被告孙卜国继承10%、被告孙祚帅和孙晓燕各继承25%,各分得的补偿款于发放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诉争房屋经烟台光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价值为124805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明细表,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大辛店法庭交付应付给原告的款项48993.2元,后该款由原告领取。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与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称以被告孙祚帅的名义用领取的补偿款购买了位于蓬莱市潮水镇和谐家园小区40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栋。原告称,其于2012年年底才知道被告没有领取补偿款,而是置换了位于蓬莱市潮水镇和谐家园小区40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栋。原告认为被告置换后的楼房价值高于应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因此要求按照现在房屋价值扣除房屋补偿款后,余下部分再按40%比例分给其应得的财产份额。被告称,当时政府规定,如拆迁户要补偿款,政府把补偿款发给个人,如要楼房可以用补偿款抵顶购买楼房款。被告于是从银行取出其个人存款给付原告后,选择了面积为75平方米、登记在孙祚帅名下位于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一栋,并从政府领取差额款2122.96元。因此,被告购买的房屋不属于遗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该案已经蓬莱法院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行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蓬辛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房屋设施评估表、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玉秋与被告孙卜国之妻孙莲芬之父母孙运荣、李淑芹死亡时,其遗产有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蔡家庄村房屋一栋,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因该遗产分割问题,业经本院(2011)蓬辛民初字第79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均按调解书之规定履行。因此,原、被告诉争遗产已分割完毕。被告孙祚帅因拆迁获得位于潮水镇和谐家园小区40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栋,该楼房不属于遗产,故原告要求对该楼房重新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秋要求判令被告孙卜国、孙祚帅、孙晓燕给付房屋实际价值与分得房屋补偿款之间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