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张迎杰诉被告余祥明、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杰,余祥明,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张迎杰,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祥明,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迎杰诉被告余祥明、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黄旺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8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杰诉称:被告(二)作为建设方,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签订了《三合轻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后被告(一)将该工程以2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二)早已投入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总共只支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原告找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据实结算,按据实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为288541元,据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4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8541元,被告(二)将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张迎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以永固焊工的名义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的事实;2、施工图纸,拟证明施工要求及施工工程量的事实;3、宁远县三合钢结构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据实结算,工程款应为288541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同余奇湘[被告(二)公司总经理]录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尚有14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一)的事实。被告余祥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余祥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合同约定,该钢结构厂房1224㎡,总造价为30万元,然而,被告余祥明在签订该合同后,却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合同转包给原告,原告���25万元的总价承揽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核减;2、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余祥明及原告工程款27万余元,答辩人已经全部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余祥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支取工程款27万元,这有被告余祥明及原告的支款凭证佐证,被告余祥明和原告支取的总工程款264720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余祥明在签订合同后,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相反将该合同转包给原告,致使该工程没有在约定的50天内完工,被告余祥明应当每日3%支付答辩人违约金;4、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余祥明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余祥明在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264486元人民币;2、《三合轻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余祥明与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一)未到庭质证,被告(二)提出异议,认为转包未经公司同意,经庭审调查,整个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一)未到底质证,被告(二)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一)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工程并没有做预算,只有一个总包价款,预算书不知情,经庭审调查,该份工程预算书无委托单位,只是预算价,无决算报告,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一)未到庭质证,被告(二)提出异议,认为是在余奇湘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对工程款的具体事宜是不知情的,工程款是余祥兵管理的,经庭审调查,该份录音光盘属视听资料,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由余奇湘批准的才能支款,但大部分没有他的签字批准。经庭审调查,该支款条和领款条两被告各持己见,本院确认不予审查。对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一)未到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签字的承包合同与原告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名称和总价格不一样。经庭审调查,该份合同是原告张迎杰和被告余祥明所签合同的延伸,整个工程也是按该合同的内容��工的。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余祥明(乙方)签订了《三合轻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结构组合房26米×54米(按图纸要求)钢结构厂房1224平方米,总造价30万元人民币,包工包料,合同第六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即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20%,即50000元;2、工程开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即50000元;3、工程开工到彩钢板拉到现场时,甲方付给乙方总价10%,即30000元;4、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90000元;5、其他款项,3到5个月付清余款3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余祥明将合同转包给原告张迎杰,除总造价定于25万元和支付钱相应减少外,其余内容一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迎杰按图纸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0月2日完工并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张迎杰共领取工程款项103000元,原告张迎杰多次找两被告收取工程款,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仍下欠原告张迎杰工程款147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迎杰承包了被告余祥明从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转包的《三合轻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所确定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原告张迎杰按照合同规定图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了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得到了公司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宁远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将欠付被告余祥明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经庭审调查,原告张迎杰承包被告余祥明转包的���程后,其款项直接由余祥明支付,且两被告的工程款项因支款、领款数额各持己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三合轻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给付预算款288541元人民币,经庭审调查,这只是预算方案,并无预算结果,因此,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祥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迎杰工程承包款147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迎杰其它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余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审 判 员 黄旺清审 判 员 骆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