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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黎某1、黎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黎某1,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1,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吴予华,女,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2,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思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黎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予华,被上诉人黎某2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在1995年经黎某2介绍,借款66000元给黎某1,借款后,黎某1归还了部分借款,1998年6月1日梁某与黎某1、黎某2就尚欠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黎某1出具《借条》及《欠条》给梁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贰万玖仟元正。(砖厂使用)。利息按日息30‰计。(从98年6月1日起)。借款人:黎某1。98.6.1。”《欠条》载明:“今欠梁某96、97年利息壹万壹仟捌拾柒元壹角正。欠款人:黎某1。98年6月1日。”2007年4月4日,黎某2出具《代还欠款条》给梁某收执,《代还欠款条》载明:“因黎某1一九九五年办镭射板厂资金不足,借用到梁某资金周转(1995年12月1日梁某儿媳妇陈某壹万元(10000),1996年元月18日梁某壹万陆仟元(16000),1996年2月8日梁某贰万伍仟元整,1996年2月25号梁某贰万伍仟元整),以上本金在1998年5月31日结息,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计23个月加5日息))以上几单减除成壹单尚欠本金贰万玖仟元(息玖仟叁佰染拾伍元正),我暂作个人决定,从我个人每月工资中按月垫还陆佰元正给梁某作生活费(计四年代还清本金),待以后黎某1解决困难,条件好转再还黎某2也不迟。”黎某2从2007年4月4日起每月代还款600元给梁某,至2011年7月6日,还清本金29000元。2015年4月7日,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某1、黎某2共同支付借款利息78570元,即: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借期为199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计为10年10个月零6天,梁某自愿按10年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利率5.76%的4倍计,则29000元×(5.76%×4)×10=66700元利息,另外加上黎某11998年6月1日《欠条》中欠付的1996、1997年利息11870元(不计利息),合计利息为78570元。一审法院认为:黎某1向梁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欠条》给梁某收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黎某1欠梁某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黎某2在2007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6日代黎某1还款,已还清了本金,双方对此事实也是确认的,故梁某在2011年7月7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7日起满2年,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但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黎某1主张过权利,故该借款利息和欠付的利息已失了胜诉权,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对梁某请求黎某1偿还该借款利息和欠付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黎某2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只是代黎某1还款,其也没有向梁某提供过保证,故梁某请求黎某2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梁某已预交),由梁某承担。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995年冬,经被上诉人黎某2作口头保证,上诉人及儿子同意将十多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黎某1,当时是由黎某2转交给黎某1的,黎某1写借条给上诉人收执。此后上诉人陆续收到过黎某2转交来一些归还的利息和本金5000元,1998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黎某2转交来归还的部分利息和本金,由黎某1重新立写了本案的《借条》和利息《欠条》,确认黎某1尚欠上诉人本金2.9万元和利息11870元,根据借款前后的来源,黎某2是保证人和借贷行为人,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是适合的;2、被上诉人黎某2所写的《代还欠款条》中并没有提及只还本金,不还利息,黎某2代还多少上诉人就收多少,双方并没有结算过利息,不存在所欠的利息就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黎某2代还清本金2.9万元之日就是诉讼时效期间起始之日,这是错误的;3、1998年6月1日经黎某1重新立写本案的借条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黎某1本人亦从来没有表示过拒绝履行债务,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上诉人一审中请求黎某1、黎某2共同支付的利息,是上诉人自愿按历年当中最低的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并按4倍即5.76%×4倍=23.04%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也没有错误,本应予支持,但鉴于2015年最高法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变化,故二审变更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1998年6月1日起计至2007年4月4日,利息为61538.23元;从2007年4月4日直计至2011年7月6日止利息为14519.26元,再加上结欠1998年6月1日前的利息11870元,共计利息为87927.49元。综上,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黎某1、黎某2共同支付上诉人梁某利息87927.49元。被上诉人黎某1答辩称:上诉人梁某的起诉二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1998年6月1日出具“借条”、“欠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梁某自当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梁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6月2日起向被上诉人黎某1主张过权利,至今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某2答辩称:1、被上诉人黎某2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黎某2曾向其作过保证还款;2、上诉人梁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黎某2在2007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6日即已代黎某1还清本金,故上诉人梁某自2011年7月7日应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2011年7月7日起计,诉讼时效期间到2013年7月6日止届满。上诉人梁某并未能提供证据其在该期间内向黎某1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某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提出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及所附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梁某曾到被上诉人黎某1家追索债务,黎某1的大姐黎伟芳与梁某有对话,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申请证人盘某出庭作证。证人盘某到庭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黎某1、黎某2曾经到其家商量还款事宜。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黎某1、黎某2均对上诉人梁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谈话双方的身份不能确认,且该录音内容与被上诉人黎某1、黎某2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即证人盘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与上诉人梁某有明显利害关系,且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问题。本院审核认为,因被上诉人黎某1、黎某2对上诉人梁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某1与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黎某1应依约向债权人梁某履行债务。本案债权人梁某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黎某1出具给梁某的《借条》、《欠条》中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双方亦无其他关于还款期限方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黎某2出具的《代还欠款条》中载明其代黎某1履行债务,每月归还600元至还清本金29000元止,并未载明支付利息,而上诉人梁某亦未对《代还欠款条》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每月实际接受了还款,应认定为其对《代还欠款条》中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梁某已确认借款本金29000元清偿完毕,而《代还欠款条》中并未载明应支付利息,故其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已全部履行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某11998年6月1日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另一笔利息11870元,并不包含在《代还欠款条》中,黎某1应依约支付给上诉人梁某。上诉人梁某并无证据证明黎某2是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其请求黎某2共同支付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驳回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某1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870元给上诉人梁某;三、驳回上诉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共计3528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3035元,被上诉人黎某1负担493元。本案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