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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燕念念与程效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233号原告:燕念念,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效军,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燕念念诉被告程效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燕念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告程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生气两人分居近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到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生气吵架,原告一声不响的走了,我也没有办法,她要离婚拿的彩礼应退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程某某出生的日期。证据4、原告陪送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的名称和数量。证据5、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初8分居,分居前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后通过聊天多次吵架,被告在聊天时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被子只有8床,毛毯只有1床;对证据5,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并不是被告要离婚,而是原告要离婚,并且那只是代表当时的想法,并不代表现在的想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嫁妆返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程某某,因两人生气,2015年2月初8原、被告开始分居,婚后女儿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自费抚养女儿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当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交流。但原、被告生气后分居一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离婚之事,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程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自费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返还其彩礼,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燕念念与被告程效军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某由原告燕念念自费抚养;3、驳回被告程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燕念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