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董飞存、张淑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飞存,张淑娜,浙江金匣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18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夹城巷46层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辉,系公司员工。被告董飞存,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淑娜,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浙江金匣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兴路100号1号楼七楼。法定代表人董飞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飞存、张淑娜、浙江金匣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88117.57元,2、被告董飞存、张淑娜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707元,以后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被告文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73117.57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5000元);2、被告董飞存、张淑娜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借款人)、被告文化公司(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九堡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办理贷款手续,并同意作为被告董飞存、张淑娜的担保人。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缴存贷款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文化公司自愿为上述原告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被告董飞存、张淑娜未能按贷款合同清偿任一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飞存、张淑娜行使追偿权,同时还应向原告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元。同日,被告董飞存(持卡人、借款人)与原告(保证人)与九堡支行(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九堡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董飞存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3日代偿20000元、28825.65元、139291.92元,合计188117.57元,九堡支行也已向原告发出二份函,要求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并决定提前收回客户董飞存的全部分期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董飞存向九堡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九堡支行发放贷款以后,被告董飞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董飞存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九堡支行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88117.57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董飞存追偿的权利。原告将履约保证金15000元用于抵扣代偿款后,被告董飞存尚欠原告代偿款173117.57元。因被告张淑娜亦作为借款人在《服务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张淑娜对代偿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文化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文化公司对代偿款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因被告董飞存、张淑娜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对此作变更,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飞存、张淑娜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3117.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3117.5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金匣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保全费1484元,由被告董飞存、张淑娜承担,被告浙江金匣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