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瑞光等与高梅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光,刘兰英,赵新彬,赵美,赵珈萱,赵成员,高梅生,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高瑞光,男,193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刘兰英,女,193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赵新彬,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赵美,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赵珈萱,女,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赵成员,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梅生,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苍山县。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苍山县向城镇驻地。委托代理人郑辉,系本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所在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光等与被告高梅生、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高梅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高梅生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平邑县卞桥镇安靖路口掉头时,与赵成员驾驶的鲁Q×××××轻型式货车(车载高某某1人)相撞,致高某某死亡,赵成员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梅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赵成员医疗费39727.17元、误工费16536.4元、护理费59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417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56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66元,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31.1元、交通费5000元、赡养费15924元、殡葬费600元、尸检费900元、材料费19.2元,合计349411.9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不存在法定的以及约定的责任免除及减轻等相关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依法分担比例,本案中一死一伤,且原告驾驶员有醉驾行为,按照责任划分依据同等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分担比例。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梅生辩称,我本人是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其余同保险公司。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梅生,系挂靠于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高梅生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平邑县卞桥镇安靖路口掉头时,与赵成员(醉酒)驾驶的鲁Q×××××轻型式货车(车载高某某1人)相撞,致高某某(1958年4月19日生)死亡,赵成员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梅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成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成员伤后住院49天,其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赵成员的车辆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560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高瑞光、刘兰英有子女5人,原告高瑞光、刘兰英、赵新彬、赵成员、赵美、赵珈萱分别系高某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女儿。赵成员系个体工商户。另查明,被告高梅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梅生)挂靠于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梅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成员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死亡、原告赵成员受伤,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梅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高梅生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殡葬费应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原告因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15.55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15924元、尸检费900元、材料费19.2元,合计2925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9517.25元。二、原告赵成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727.17元、误工费16536元、护理费59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41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56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66元,合计1305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1153.7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1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高梅生负担3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