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绍甫与林少钦劳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11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甫,林少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187号原告:李绍甫,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林少钦,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绍甫诉被告林少钦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甫诉称:我于2015年8月10日到被告经营的制衣厂工作。于2015年12月6日离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的工资,其余9月至11月的工资均未支付。为此,我向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反映被告欠薪情况,经调解,被告发放了工厂内其他工人的工资,却没有支付工资给我。我于2016年2月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11006元工资给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少钦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在我开办的工厂工作,但我已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原告也立下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到被告经营的制衣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计件形式逐月计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离开被告的工厂。被告主张已依约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并提供原告书写的三份工资单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其每月会将自己当月的工作量写在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交给被告。被告经核实后,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工人再签一个名字,表示收到工资。而被告提供的单据只有原告一个签名,所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对单据上的工资数额和签名均无异议。原告反映,原告于2016年1月向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反映被告欠薪情况,在劳动监察部门督促下,被告发放了工厂内其他工人的工资。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同日作出穗海劳某不字【2016】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交被告拖欠其工资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工资单据。原告认为该单据是其提供给被告统计工资之用,不证明其收到工资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反映其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告欠薪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督促下,被告支付了工厂内其他工人的欠薪,却以原告书写的工资单证明已付工资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于理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应华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