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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宋日华与刘锋、刘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日华,刘锋,刘小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宋日华,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朱丽红,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日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胡朗朋,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锋,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刘小玲,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日华与被告刘锋、刘小玲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经被告刘锋的亲戚介绍,于2015年2月2日到被告刘锋家协商其楼房的转让价款时,被告刘锋之妻刘小玲在场。经双方反复酝酿,拟定了《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如下:“1、甲方在墙背土坯房集中改造点B栋二单元401楼房一套,转让给乙方,楼房面积133.2平方,单价为每平方1400元,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2、因乙方资金不足,现付订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剩余购房款壹拾贰万陆仟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清,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剩余购房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楼房和订金不退回乙方。3、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把该房转让其他人,甲方应按订金的双倍赔偿乙方。双方拟定协议书条款后,被告刘锋要求原告先付60000元订金后再在该协议上签名。于是原告当即到信用社汇人民币陆万元现金至刘锋的账户并经其核实后,双方才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无交楼房给原告的意思。故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催交该协议的楼房,但被告刘锋无动于衷。最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说法时,其才告知该协议约定的楼房已转卖给他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得到与其协议约定的楼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双倍赔偿楼房订金壹拾贰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共同双倍赔偿楼房订金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协议书及银行回单,证明协议内容及汇款事实;4、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转卖;6、房屋照片,证明房屋已由他人使用;7、刘斌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刘锋、刘小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宋日华(乙方)与被告刘锋(甲方)签订《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墙背土坯房集中改造点B栋二单元401房楼房一套,转让给乙方,楼房面积13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因乙方资金不足,现付订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剩余购房款壹拾贰万陆仟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清,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剩余购房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楼房和订金不退回乙方。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把该房转让其他人,甲方应按订金的双倍赔偿乙方。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汇款60000元给被告刘锋。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锋与案外人徐浩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墙背小组土坯房改造工程建筑B栋2单元401室房”出卖给徐浩源,合同约定价款为210800元,该房屋目前由徐浩源使用。原告得知房屋转让事实后,多次寻找被告刘锋协商无果,其遂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锋与被告刘小玲于1993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刘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日华与被告刘锋签订《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后,被告刘锋将房屋转卖并交付给案外人徐浩源,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明确约定“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把该房转让其他人,甲方应按订金的双倍赔偿乙方”,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对该约定的合法性提出抗辩意见,故该约定应推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双倍赔偿订金计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生育情况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二人共有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订金用于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日华与被告刘锋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楼房交付订金协议书》。二、限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宋日华。三、驳回原告宋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