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高宏与孙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孙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236号原告高宏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正凯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宏诉被告孙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孙正凯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诉称,2007年11月18日,周浩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无钱出借,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周浩,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条据,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被告以与原告有其他账务往来而拖到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7年11月18日起承担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正凯辩称,该借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周浩,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已于2010年7月21日在周浩的砂石款中扣还了高宏本案的借款,双方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被告孙正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周浩(周长江)用于经营。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替周浩借到高宏现金伍万元正,月利息0.2元,每月利1000元。最后由孙正凯代还(或从砂款中扣除)。(此条与高宏手砂款帐无关)。孙正凯2007.11.18。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黄砂中介生意。协议有条款约定:总账由孙正凯负责,现金由高宏负责,付款由高宏负责,孙正凯核实签字证明。周浩是该合伙人的供应商。2013年1月1日,周长江(周浩)与孙正凯达成黄沙买卖协议,总金额652664.5元,在给付601600元后,余款51064.5元孙正凯以周长江借高宏款为由,代扣给了高宏。为此,周长江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孙正凯归还余款。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0554号判决书认定,周长江向高宏借款不成立,代扣货款抵消债务的事实不成立,判决孙正凯归还周长江货款51064.5元。后在二审期间周长江与孙正凯达成调解协议,孙正凯向周长江支付了47000元。2015年8月20日,孙正凯起诉高宏返还不当得利47000元以及其他损失合计51120元,(2015)滨民初自第0830号判决书认定:孙正凯主张47000元有理有据,高宏辩称2007年11月18日孙正凯替周浩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成立。认为互负金钱可以抵消,故判决驳回孙正凯的诉讼请求。此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375号判决认为:高宏应当向孙正凯返还47000元,孙正凯是否应当归还高宏的这笔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高宏返还孙正凯47000元及赔偿损失560元。为此,原告高宏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正凯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此外,孙正凯在2010年7月21日的原始记账凭证记载:扣高手借支110000。周长江在孙正凯诉高宏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案涉的5万元及利息均以偿还,支付方式就是高宏和孙正凯扣他的11万元中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提交的(2013)滨民商字第554号判决书、2013年12月20日高宏出据的证明、(2015)滨民初字第830号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3375号判决书、2009年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2010年7月被告的记账凭证、2010年7月21日高宏给周长江3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标的款是否归还。围绕该争议焦点,从当事人双方所举证证据分析,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借款年代较长,其原、被告又有较长时间的合伙经营黄沙中介生意,同时与周长江也有较长时间的买卖关系,三方均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期间,原、被告均有机会从三方相互经济往来中扣还或冲抵该笔借款。在2013年周长江起诉孙正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宏作为孙正凯的证人也未提到该笔借款的处理情况。直到2015年孙正凯起诉高宏返还不当得利一案时,高宏在辩称中才提到该笔借款没有归还,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原告高宏凭原始借条向被告孙正凯主张权利,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仅是借条没有收回。以被告多年从商的经验和对经营过程中账目的记载细致程度看,此种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其次,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从砂石款中扣还给了原告,但孙正凯在2010年7月21日记录凭证上所记载的110000元当中,即使含有扣周长江归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但该记载并没有说明或看出所扣款由原告高宏所得的意思表示。再次,2013年12月20日原告高宏在周长江诉孙正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词,是对30000元的汇款被扣所作的证明,而没有涉及本案案涉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综上,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分析,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而被告仅有间接证据和推论,而该推论也不具有严谨的逻辑关系,必然推断出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这一结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高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凯归还原告高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孙正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正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