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倩倩与被告陈万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倩,张万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陈倩倩,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东启。被告张万栋,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孙方文。原告陈倩倩诉被告张万栋、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陈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启,被告张万栋、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孙方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倩诉称,2015年8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万栋驾驶其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PXXX**号轿车,与对行的原告陈倩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万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84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逃逸,应免除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万栋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5618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张万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倩倩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46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和门诊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上颌右1牙齿烤瓷牙费用为1200-2600元,上颌左1牙齿烤瓷牙费用为1900-3300元,上述牙齿修复的使用寿命为10-15年。4、司法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6、陈倩倩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5618.96+52+90+19+317.45+143.5+151.75+87.51+35+183.78+400.58+151.37+30=25618.96+1661.94元=27280.90元2、牙齿治疗费(2600元+3300)元×5=29500元3、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2元4、护理费46天×117.23元/天×2+(60-46)天×117.23元/天=12426.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车损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50元,共计90464.48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3+4+7+9)=34383.58元;张万栋应承担:(27280.9—10000)+(2+5+6+8)=56080.9元;张万栋已垫付25618.96元,还应赔偿30461.9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34383.58元+56080.9元-25618.96元=6484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张万栋有逃逸行为,应免除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2清单中显示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所花费医药费用中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未通知我方到场参与现场监督,该司法鉴定存在明显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或直接依据公安部相关核定原告递交的鉴定结论;证据4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5显示的加油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应支持;证据6显示的护理人户籍信息虽为农村居民,但与原告的事实之间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诉求额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牙齿治疗费所依据的标准过高,并且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护理费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因无实际花费票据,不应主张;车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同质证意见;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释名,如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逾期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申请调查,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经本院核查,亦未发现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8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万栋驾驶其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PXXX**号轿车,与对行的原告陈倩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万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栋给付原告25618元。审理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陈倩倩与被告张万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万栋再行赔付原告陈倩倩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互不追究。2、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医疗费27280.90元,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为凭,应于认定;被告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递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2600元+3300)元×5=29500元,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即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有异议。后经协商,双方就该超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2元;护理费46天×117.23元/天×2+(60-46)天×117.23元/天=12426.38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原告以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即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结论为凭,应于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06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于认定;原告主张其伤后有其姐陈慧、其丈夫之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要求护理费按117.23元/天计算,递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为凭,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以上主张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于支持。7、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递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8、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万栋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陈倩倩与被告张万栋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7280.90元、牙齿治疗费(超交强险)、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12426.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8914.48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12426.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333.58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万栋按协议赔付原告26000元,其他互不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倩倩各项费用共计32333.58元。二、被告张万栋再行赔付陈倩倩2600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倩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