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人寿财险交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刘某某之夫。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交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91532-8。诉讼代表人杨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冬,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姚某某和刘某某之子姚某某(姚某某,交通事故中死亡)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本田”两轮摩托车,我在后座乘坐着,从平遥县南政乡李家桥村到王家庄村,由东向西驶到王家庄东路段时,与停在前方贾某某驾驶的晋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姚某某和我受伤,姚某某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贾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即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花费30863.6元,还需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整。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071.2元,不足部分判令被告贾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是在明知姚某某饮酒后并存在无证、无照的违章行为和明显有难免发生事故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搭乘姚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中发生了事故,造成自己的受伤。因此,他对自身伤害结果应当自行负责。原告刘某某及其监护人自备酒菜让姚某某在自家中饮酒后违章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时导致姚兴旺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他们对姚某某的死亡也负有责任。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应与另一受伤人的赔偿数额均得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之子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着原告刘某某,从平遥县李家桥村到王家庄村,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县王洪公路王家庄村东路段时,碰撞前方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路北的晋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姚某某、刘某某受伤,姚某某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贾文明实际所有的晋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原、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被告贾某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9071.20元。原告刘某某与2015年11月16日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某某为九级伤残。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之子姚某某均不满18周岁。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损失为250664.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酒精测试鉴定、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贾文明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被告贾某某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贾某某为其实际所有的晋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之子姚某某均不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系其子姚某某的监护人。关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0863.6元,门诊花费497.7元,共计31361.3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提出应当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其的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1.2元/天23天=1867.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600元,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认为���符合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确认为8809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3523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认为,原告书未成年人,不具备法律意义的劳动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综上述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赔偿金等共14182.9计元{11000037103.6÷(37103.6+250664.5)}。二、由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6122元的70%即32285.4元;由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6122元的30%即13836.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负担61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人寿财险交城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