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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国法与史建平、史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法,史建平,史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050号原告:张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平。被告:史渭平。原告张国法与被告史建平、史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法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平、史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法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史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史渭平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催讨费用。现被告史建平未按约还款,被告史渭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史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9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建平支付原告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史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史建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史建平、史渭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张国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建平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史渭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史建平、史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史建平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张国法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史渭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法与被告史建平、史渭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史建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出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平支付代理费7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显属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被告史渭平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渭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建平、史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平应归还原告张国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建平应支付原告张国法代理费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史渭平对被告史建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渭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国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史建平、史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