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彭火得与王立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火得,王立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80号原告彭火得。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放(曾用名王立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公司职员。原告彭火得与被告王立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火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立放、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火得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王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相城区渭塘镇与被告王立放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珣与被告王立放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已经用去医疗费98295.61元。苏E×××××小型越野客车是被告王立放所有,并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王珣是原告的外孙,法律规定应当由王珣承担的责任,原告不予主张。因原告已无钱医治,就发生的治疗费用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638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放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故我方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立放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原告乘坐由王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被告王立放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无牌号三轮车上的乘员原告彭火得受伤。2015年1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W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有关证据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王珣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无机动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王立放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当事人王珣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立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彭火得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王珣、王立放负事故同等责任,彭火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立放,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立放、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各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无牌号三轮车的驾驶人王珣系原告的外孙,法律规定应当由王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与王珣自行协商解决,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医疗费的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经审核,原告因治疗已花费医疗费98046.08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上的记载,原告具有××3级,要求扣除原告因治疗××的相关用药,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98046.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88046.08元,由于王珣与被告王立放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王立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立放应承担的赔偿款44023.04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表示王珣系原告的外孙,王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与王珣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火得医疗费54023.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4023.04元。关于被告王立放事发后垫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立放均表示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彭火得医疗费人民币54023.04元,扣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彭火得人民币440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王立放负担135元(被告王立放承担部分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立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