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6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南溪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仓、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7月2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从陕西老家回云阳县在途中客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长达九个多月,期间被告从交通肇事方重庆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领取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赔偿款共计258000.00元整。随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用上述赔偿款在南溪镇上购买了一单元楼房。原告出院后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加之身体未完全康复,且接着脚又扭伤,被告不尽照顾义务,原告无法忍受便于2012年11月带着两个孩子回了陕西蒲城娘家。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云阳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带着女儿李某乙再次回到娘家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这两年多双方未见面。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贰拾伍万捌仟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情况均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虽然是被告领取的,但为原告治疗后续的伤都用得差不多了,原告称被告拿了该笔钱购房不属实,买房的钱是被告父亲出的。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后,是被告将她送回娘家的,2014年4月被告和她姐姐也回过云阳,悄悄把被告的生活用品拿走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也回了云阳的,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也是原告将被告送走的,因此原告诉称分居了几年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1年11月28日,原告朱某某及其女儿乘坐渝AP11**客车遇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重伤,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就原告朱某某的赔偿达成协议,由云阳分公司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58000.00元,后该笔款项由被告李某某领取。2013年6月3日,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3年7月10日经我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朱某某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务工证明、工资卡、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后一直未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上次起诉被告离婚后,虽然回了老家打工、生活,但原告又于2015年农历正月回云阳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这一情形;同时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影音资料等证据。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的入账时间恰好缺少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照片、影音资料所反映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经我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期间曾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朱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