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段定清与傅云平、杨成禄相邻通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定清,傅云平,杨成禄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定清,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云平,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成禄,男,汉族,1960午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定清因与被申请人傅云平、杨成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定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通道系历史通道以及长久以来傅云平通过该通道通往地下室,如堵塞该通道会造成傅云平通行不便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事实与理由:1.1997年,案外人陈光禄购买段定平的房屋,亦即现傅云平的房屋,1998年,段定清用自己的土地与段定平调换并修建了现段定清的房屋。2011年左右,傅云平才从陈光禄那里购买了陈光禄的房屋并开始居住。2.1997年,段定平与陈光禄的购房协议上明确确定陈光禄的房屋(现傅云平的房屋)范围之北以现有墙体为界。1998年段定平与段定清签订的协议中也确定了调换给段定清房屋的界限:东以房屋建成后河水为界,南抵陈光禄地基(现傅云平房屋屋基)……,修建住宅占用土地申报表上也明确确定段定清房屋南联陈光禄住房,并有陈光禄的签名确认。事实上本案中争议的通道系1998年段定清修房时为了方便自己通往屋后的化粪池才留下的该通道。以上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该通道系历史通道”的这一事实。3.段定清提供了傅云平通往其地下通道的楼梯相片证据和几位同村邻居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傅云平从来不会经过该通道,更不是傅云平通往其地下室的唯一通道。(二)傅云平、杨成禄在没有任何法定中止、中断情形下,领取一审判决书后17日才提出上诉,已过上诉期间,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但二审法院却支持其上诉请求。(三)二审庭审中傅云平提供的仅有几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问,并且该证言与段定清提供的相关书证内容完全不同,傅云平提供的证人并不是本案中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对于该房屋的边界问题并不清楚,因此不应当采信该证人证言。段定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再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查明了段定清家房屋与傅云平家房屋之间形成的通道,已经成为村民习惯性通道,为相邻村民提供了便利,村民也围绕该通道进行了房屋修建或生产建设。根据相邻权系基于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段定清与傅云平的房屋相邻,两者之间系相邻关系。该争议的通道供傅云平通往地下室,傅云平使用该通道系合理行使通行权利,如堵塞该通道会造成傅云平通行不便,从而影响其正常生活,侵害到其合法权利。傅云平为合理行使权利,要求段定清疏通该通道保持该通道能正常通行,即便给段定清的合法权利带来一定限制,但是在并未构成侵权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该请求符合相邻权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程序和证据采信的问题。傅云平所领取的判决书因故被收回,后在2014年3月17日再次领取,该事实有送达回证记载的时间为据,故傅云平提出上诉未过上诉期间。二审法院的调查记录不等同于证人证言,亦未作为定案唯一依据。本案判决结果系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即实际情况作出,并无不当。综上,段定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定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如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