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曹龙与王智史丰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王智,史丰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031号原告曹龙,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个体,住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被告王智(第一被告),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丽华春城小区。被告史丰祝(第二被告),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市内。原告曹龙与被告王智、史丰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史丰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并以王智所有的位于大石桥市丽华春城小区的车库作为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智、史丰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龙经朋友介绍后与二被告相识,第二被告因经营企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房屋买卖合同,第一被告用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大石桥市丽华春城小区11号楼4单元22号的车库作为抵押物与原告以52500.00元的价款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二被告付款抽回该房屋的约定,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50,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因企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因第一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为第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屋是以二被告共同名义抵押给原告,故二被告都有向原告偿付借款的法律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史丰祝共同给付原告曹龙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及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院所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