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志中与李建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中,李建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5号原告董志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生,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董志中与被告李建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被告李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中诉称,在东明县武胜桥镇玉皇新村建设中,东明县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后,又把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建生。被告让原告给其干木工业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804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怕时间长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于2014年9月12日让被告以旧条换新条的方式重新书写了欠条。在新条开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劳务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款38040元。被告李建生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书写的,欠原告的劳务款数额也对,但是工程是我们四个合伙人即我和原告的姑父代金柱、郭建国、卢盼中共同承包的,我们合伙人还共同承包了李村万丰粮仓的一个工地,他们欠我们一百多万元,我们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款。再说,我自己也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东明县武胜桥镇玉皇新村建设中,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建设中提供做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38040元。经原告多年讨要,被告无力还款。于2014年9月12日原告让被告以旧条换新条的方式,重新书写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志忠(中)工程款叁万捌仟零肆拾(38040元),李建生,(20)14年9月12号。”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李建生仍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董志中。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生拖欠原告董志中劳务款38040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生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额的将拖欠原告的劳务款给付原告,现被告李建生以与他人合伙应四人协商共同偿还为由,加之共同合伙所干其他工程未能给款无力偿还,进行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故,原告董志中诉请被告李建生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建生支付原告董志中劳务款38040元。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