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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立元与谢明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元,谢明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陈立元,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明星���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立元与被告谢明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田,被告谢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田,被告谢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元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巫山县红椿乡度假村工地1至8号楼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承包范围为红椿乡度假村工地1至8号楼房屋主体、挫沙及部分基础工程的劳务工程等。2014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竣工并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原、被告对该项目工程办理工程计量总结算,其中红椿工地1至8号楼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4041.35元、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934729元、质保金额为154459.4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价款为3113229.75元。原、被告办理结算后,被告除给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外,被告现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213229.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建设工程价款12132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星辩称,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工程款按照房屋面积进行结算,而房屋没有竣工之前原告就没有在现场了,所有的工人都不做了,后来就是我在接手做,叫工人找我结算工钱,等工人把工资结算完后,剩下的钱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陈立元与被告谢明星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巫山县红椿乡度假村工地1至8号楼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承包范围为红椿乡度假村工地1至8号楼房屋主体、挫沙及部分基础工程的劳务工程等,其中1、3号的工程款按185元每平方米计算,2、4、5、6、7、8号楼的工程款按175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2013年年初开始修建房屋,2015年房屋完工。2015年4月,由被告谢明星的施工员王世平制作的《陈立元队红椿工地1#-8#楼零星工程及用工总计量清单》,该清单上工程价款合计24041.35元。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谢明星的施工员王世平制作的《陈立元队红椿工地1#-8#楼工程计量总结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该清单上95%的工程价款为2934729元,5%的质保金额为154459.4元,扣除金额付给张裕林在1#、4#、5#、6#、7#、8#楼打钻子共计14个工日×180元/工日=2520元,扣除金额付给��裕庭在2#、5#、7#、8#楼打钻子共计3.5个工日×180元/工日=630元,扣除金额付给谭学富在5#楼厨卫打钻子共计4.5个工日×180元/工日=810元,合计扣除金额付钻子工为3960元。由原告陈立元在王世平处领到上述两份表格。被告谢明星陈述至今已支付工程款2652045元,原告陈立元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现场检查记录、陈立元队红椿工地1#-8#楼零星工程及用工总计量清单、陈立元队红椿工地1#-8#楼工程计量总结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借条、欠条、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企业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口头约定了承建项目、承包价格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但因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建筑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实际上不能返还给原告,故本案应考虑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承建的房屋已完工并经测量形成《陈立元队红椿工地1#-8#楼零星工程及用工总计量清单》和《陈立元队红椿工地1#-8#楼工程计量总结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载明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质保金等内容,被告谢明星虽未在上述两份清单上签名,但该两份清单系被告谢明星的施工员制作,应视该两份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被告谢明星辩称对王世平出具的清单,其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不能视为双方已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明星辩称,原告应与所有工人结算完毕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仍有工人未领取到工资,且工人工资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被告谢明星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谢明星辩称,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阳台应按半面积计算工程量。根据被告的施工员在结算清单上也明确标注了阳台按全面积计算,故被告谢明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5%的质保金154459.4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被告谢明星应向原告陈立元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958770.35元(24041.35元+29347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652045元,另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付钻子���的数额共计3960元,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2765.35元(2958770.35元-2652045元-396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元工程款302765.35元。二、驳回原告陈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9元,由原告陈立元负担9878元,由被告谢明星负��5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