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英辉与孟秀芳、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辉,孟秀芳,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323号原告:徐英辉,唐山市第十九中学教师。被告:孟秀芳,古冶区赵各庄第四小学教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号房产交易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姜凤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新林道56号。负责人:侯大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树民,该行客户经理。原告徐英辉诉被告孟秀芳,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辉,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辉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古冶区公积金管理处使用双方的公积金,贷款在林西龙江瑞景小区购买了115-3-505一套住房。离婚后,住房归第一被告孟秀芳所有,该房自2013年4月份起由被告自行偿还贷款,现在其贷款尚未还清。由于原告不懂得有关规定,没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手续》至今。原告发现此种情况后,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办理有关手续,第一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古冶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中国银行古冶支行按照有关规定不能单独办理,特此提出申请,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手续》,将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5-3-505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变更为孟秀芳一人;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孟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口头辩称,一、被告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法律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借款人夫妻离婚可以减少一方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23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同样没有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而应让原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约定;三、被告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出于便民原则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同时到场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申请后经审核第一被告的信用信息,如审核通过,被告可以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协议,减少原告为债务人。综上,被告无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变更手续。但在其夫妻双方同时到场申请及不影响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公积金变更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手续的请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古冶支行)辩称,我行与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古冶支行作为委托行不能单独变更主借款人,无论从协议的要求还是银行信贷要求都是无法实现的。对贷款的审核和发放都是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核,银行仅是作为住房公积金中心与购房人之间委托贷款的通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起诉中国银行古冶支行是否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手续将贷款人变更为孟秀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徐英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起诉中国银行目的是孟秀芳败诉后,贷款合同变更为孟秀芳一人,而中国银行属于利益相关方。提交证据一、原告与孟秀芳的(2013)古民初字第266号离婚调解书,证明贷款房子归孟秀芳所有,由其独立偿还贷款,而且孟秀芳已经偿还到了2016年4月份;证据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特别签订条款复印件,原件在第一贷款人孟秀芳手里,证明孟秀芳是主贷款人,原告是副贷款人。孟秀芳有正当的职业,有正常的收入,能独立偿还贷款。被告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离婚调解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调解协议只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双方内部有效;该约定未取得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认可,其不能对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贷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写的原告是借款人配偶,但是使用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贷款,原告也是借款人。被告中国银行古冶支行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质证意见。另外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只是要求孟秀芳自行偿还贷款,事实上孟秀芳也在自行偿还贷款,原告无非是想变更主借款人,现在既然孟秀芳还着贷款呢,对原告没有什么影响。被告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而且合同中也未约定借款人因离婚可以减少其中一人为借款人。原告徐英辉质证意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中国银行古冶支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3)古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核对与原本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特别签订条款》与被告中国银行古冶支行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且原、被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秀芳与原告徐英辉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孟秀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徐英辉作为借款人配偶(共有人),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古冶管理部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古冶支行作为受托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本合同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一)、借款人(抵押人)签字;(二)、借款人配偶(共有人)签字;(三)、贷款人(抵押权人)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借款合同专用章);(四)、受托银行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贷款用途:房屋坐落:龙江瑞景住宅小区115-3门-505室,房价为人民币125799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另查明,原告徐英辉与被告孟秀芳于2013年4月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古民初字266号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徐英辉与被告孟秀芳协议离婚;……三、坐落在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115楼3单元505号住房归原告孟秀芳所有,该房自2013年4月份起由孟秀芳自行偿还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徐英辉与被告孟秀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银行古冶支行自愿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自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徐英辉与被告孟秀芳属于共同债务人,唐山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债权人。徐英辉与孟秀芳就离婚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夫妻二人发生效力,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且在四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并未约定如夫妻离婚可变更或解除。因此,对于原告徐英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手续,将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5-3-505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变更为孟秀芳一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英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