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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申杰、山西未来之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杰,山西未来之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山西天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人刘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明,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未来之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申杰。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街36号。法定代表人崔跃斌。被告山西天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26号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三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申杰、被告山西未来之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之家公司”)、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以下简称”代理商联合会”)、被告山西天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祝明、李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杰、被告未来之家公司、被告代理商联合会、被告天信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信商贸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代理商联合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种基字/第0002号《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种子基金指以代理商联合会为代表的出资人为帮助特定小企业客户群体向原告融资而出资设立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池,该资金池内资金由代理商联合会作为出质人,在原告处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930万元的保证金账户并设立基金,代理商联合会将该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押给原告,基金存续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8与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当种子基金项下授信企业还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代偿金额直接从种子基金质押账户中扣划至逾期授信企业还款账户中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最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种子基金业务专用),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向原告出具的推荐客户名单内的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代理商联合会愿意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质押担保的总债权是指原告在基金存续期间因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3、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9650万元整,如被告代理商联合会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出质人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5、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6、质押权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7、被告代理商联合会同意在其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直接将定期存单中的资金兑现(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存单)直接用于清偿定期存单所担保范围内的相应债务;8、该合同附件列明了推荐客户的名单。当日,被告代理商联合会按约定在上述保证金账户1930万元的资金。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代理商联合会与被告天信商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种基字/第0003号《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天信商贸在原告处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0911000元定期存单并质押给原告,用于设立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种子基金,为该基金项下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相同。同日,被告天信商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最权质字/第0002-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设立设立10911000元权利质押,并约定:经原告和被告天信商贸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前已由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编号为(2013)并银最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种子基金业务专用)项下已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亦纳入本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其余内容同上述质押合同。作为前述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列明的推荐客户名单中的成员,被告申杰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杰、被告未来之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个贷字第128044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申杰提供3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杰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还款日为2014年9月3日,年利率为7.8%等内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未来之家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申杰未能依约全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还,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68296.8元,本息共计3268296.8元。被告被告未来之家公司、被告代理商联合会、被告天信商贸经亦拒不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申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之和268296.8元,本息共计3268296.8元;2、判令被告申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未来之家公司对被告申杰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代理商联合会对被告申杰的偿付义务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申杰、被告未来之家公司、被告代理商联合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作式种子基金义务专用)、《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借款人确认函》;2、《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3、原告与被告申杰、未来之家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5、存单;6、《股东会决议》;7、利息清单;8、资金扣划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代理商联合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种基字第0002号《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为(2013)并银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专用),约定:代理商联合会在原告处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930万元的保证金账户并设立基金,代理商联合会将该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押给原告,基金存续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8与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当种子基金项下授信企业还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代偿金额直接从种子基金质押账户中扣划至逾期授信企业还款账户中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等内容。另约定代理商联合会愿意提供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9650万元元,如代理商联合会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代理商联合会同意在其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直接将保证金至内中的资金划付直接用于清偿出质财产所担保范围内的相应债务,并附推荐客户名单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于当日将1930万元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因其他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已全部扣划万,现该账户余额为零。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代理商联合会与被告天信商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种基字/第0003号《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天信商贸在原告处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0911000元定期存单并质押给原告,用于设立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种子基金,为该基金项下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相同。同日,被告天信商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最权质字/第0002-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设立设立10911000元权利质押,并约定:经原告和被告天信商贸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前已由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编号为(2013)并银最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种子基金业务专用)项下已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亦纳入本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其余内容同上述质押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天信商贸将存单质押于原告处。因其他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已全部扣划万,现该账户余额为零。作为前述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列明的推荐客户名单中的成员,被告申杰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杰、未来之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个贷字第128044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杰提供3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杰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还款日为2014年9月3日,年利率为7.8%等内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未来之家公司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全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还,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之和268296.8元,本息共计326829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作式种子基金义务专用)、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及被告天信商贸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天信商贸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申杰、未来之家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式种子基金义务专用)、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及被告天信商贸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天信商贸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申杰、未来之家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杰未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申杰偿还本息;要求未来之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天信商贸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名为最高额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质权人享有质权。原告与代理商联合会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代理商联合会及被告天信商贸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种子基金发生代偿导致基金金额下降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不超过十个工作日)足额补充种子资金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基金代偿金额下降后发出书面通知,代理商联合会、天信商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现两个账户内的余额均为零。原告要求代理商联合会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申杰、被告未来之家公司、被告代理商联合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人民币本金300万元。二、被告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利息及罚息268296.8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山西未来之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杰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6元,由被告申杰、被告未来之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沛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