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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邢月与被告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月,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85号原告邢月,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姜、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峰,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露、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云凤,该公司员工。原告邢月诉被告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露、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月诉称,2015年6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谷峰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驾驶���轮电瓶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等红绿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谷峰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107.5元。被告谷峰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免赔率为20%,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到医院用于三名伤者的抢救治疗,请求法院为本案其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医药费应扣除7504.9元的非医保用药;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邢月前期的抢救费用9533.77元,现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9533.7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8时20分许,谷峰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与双湖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骑二轮电动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等红绿灯的邢月、赵秀兰、胡建芽发生碰撞,致邢月、赵秀兰、胡建芽三人受伤,三辆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月、赵秀兰、胡建芽无责任。邢月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4、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邢月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及复诊共支出医药费56647.7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支付9533.77元,谷峰支付9000元)。2016年1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邢月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邢月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邢月伤前系南京XX公司职工。谷峰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谷峰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南京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轮椅购买发票,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事故双方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针对邢月的诉讼请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56647.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日×41日);3、营养费1080元(12元/日×90日);4、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5400元(60元/日×90日);5、关于误工费,邢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根据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其受伤前平均日工资为102.58元/天,故其误工费为18464元(102.58元/天×180日);6、邢月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7、邢月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综合邢月就诊、鉴定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9、邢月所驾驶的电瓶车因交通事故毁损,本院酌定车损为1400元;10、鉴定费2210元;综上,邢月的损失共计为233623.7元。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根据其他二名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月医疗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54700元。因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6713.7元和鉴定费2210元,由谷峰承担。谷峰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谷峰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免赔率为20%,经查,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谷峰就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谷峰亦在商业险保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7504.9元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相对应的用药明细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以及计价金额,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月141370.96元(176713.7元×80%),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533.7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邢月131837.19元(141370.96元-9533.7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谷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342.74元(176713.7元×20%),故谷峰应赔偿邢月损失共37552.74元(35342.74元+2210元),其已支付9000元,还需支付2855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月各项损失54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月各项损失131837.19元,合计18653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谷峰赔偿邢月各项损失37552.74元,已支付9000元,余款2855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533.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邢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