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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进贤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进贤县城云桥中学后门的巷子路上碰撞行人胡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配合交警到案。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与受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胡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68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受害人胡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