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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香军与宋瑞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香军,宋瑞华,陈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军,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华,女,195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宋瑞华之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陈超,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陈香军因与被上诉人宋瑞华、原审被告陈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香军,被上诉人宋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原审被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瑞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宋瑞华、陈香军、陈超系前后邻居,宋瑞华居前,陈香军、陈超居后。2015年1月29日晚7时许,因陈香军堵塞宋瑞华家的烟道,双方发生口角,陈香军、陈超在宋瑞华后院内,陈香军持木棍将宋瑞华头部打伤,后来宋瑞华之子陈建伟报警。宋瑞华被送至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焦虑状态,住院16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宋瑞华起诉要求:1.判令陈香军、陈超赔偿宋瑞华的医疗费11604.6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17004.66元;2.诉讼费由陈香军、陈超负担。陈香军、陈超在一审中答辩称:宋瑞华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家素有矛盾。陈香军家没有南院墙,宋瑞华2013年翻建房屋往前移,留有一后院和后门,但没有建后院墙,且在房后留有排风烟道,两家因此也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晚6时许,陈香军回家看见宋瑞华的烟道冒烟,即拿塑料带封堵,宋瑞华儿媳张焕印从后门出来与陈香军谩骂,随后宋瑞华及家人,陈超在厨房做饭手持菜刀也来到现场,双方互骂,宋瑞华持木棍打陈香军左胳膊两下,陈香军用手里的木棍挡了两下,并未打宋瑞华头部,也未发生身体接触;陈超也并未殴打宋瑞华,也没有与宋瑞华发生肢体接触,是宋瑞华自己倒地,且陈香军家有摄像头,均能证实陈香军、陈超没有殴打宋瑞华,故不同意赔偿宋瑞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瑞华、陈香军、陈超系前后邻居,宋瑞华居前,陈香军、陈超家居后,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宋瑞华翻建北正房并往前移1.2米,留了一个后院,垒建了后门和后窗,并将后院垫高约0.45米,在其后房山墙上留有烟道,但未垒建后院墙,陈香军、陈超亦未建南院墙。后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陈香军回家看见宋瑞华家的烟道冒烟,陈香军、陈超用塑料带封堵其烟道多次,后陈超持菜刀、陈香军持木棍与陈香军之女陈俊在自家院内南侧看着时,宋瑞华儿媳张焕印从后门出来与陈香军、陈超谩骂,随后宋瑞华持木棍从后门出来参与,陈超拦着其姐陈俊,陈俊拿的东西未砸着宋瑞华。后陈香军称:“宋瑞华之子陈建伟用石头砸自家摩托车”而持木棍冲向宋瑞华家后门,宋瑞华持木棍上前拦截。宋瑞华称:“陈香军用木棍打自己头部”。陈香军否认用木棍打宋瑞华,并称:“宋瑞华用木棍打自己胳膊两下”,但其提供的监控录像因监控的角度问题,宋瑞华与陈香军持木棍殴打的部位看不清楚。后宋瑞华倒地。当日,宋瑞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焦虑状态,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1013.9元。在住院期间,宋瑞华开支护理费1950元。出院后处理: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壹周后门诊复查;精神专科诊治焦虑状态;不适随诊。后宋瑞华复查二次开支医疗费611.56元,总计11625.46元。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13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宋瑞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解决未果。现宋瑞华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陈香军、陈超赔偿宋瑞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共计为17004.66元;2.诉讼费由陈香军、陈超负担。陈香军、陈超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宋瑞华的诉讼请求。另查1,陈香军之女陈俊在派出所称:自己在屋哄孩子,我弟在厨房做饭,我爸回来发现前院做饭往我家抽烟,刚堵上,陈建伟媳妇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站在他家后门对着我家骂,我爸和我小弟站在我家院里跟她骂,这时,陈建伟和他妈宋瑞华二人手里都持着棍子也出来骂,我爸上前跟他说理,宋瑞华见我爸过去,持棍子打我爸两下,我和小弟过去把我爸拽开,双方接着骂,我回屋拿手机出来时,看见宋瑞华倒在地上了等内容。另查2,平谷区医院住院医师王大夫证实:宋瑞华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右顶有一个包,头皮血肿,没有别的伤,自己称胸疼,这样进行心电图、胸部CT检查,该检查与头皮血肿没关系等内容。经核实,宋瑞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625.4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元,以上共计16425.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瑞华、陈香军、陈超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本案中,因陈香军、陈超封堵宋瑞华家的烟道,后双方发生谩骂。陈香军持木棍冲向宋瑞华家后门时,宋瑞华持木棍拦截。宋瑞华称:“陈香军用木棍打自己头部”。陈香军否认用木棍打宋瑞华,并称:“宋瑞华用木棍打自己胳膊两下”,但陈香军提供的监控录像因监控的角度宋瑞华与陈香军持木棍殴打的部位看不清楚。后宋瑞华倒地。结合派出所卷宗材料、宋瑞华的治疗情况及监控录像,足可以认定宋瑞华的伤系双方持木棍过程中造成的。故对陈香军、陈超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陈香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宋瑞华持木棍上前未持冷静态度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宋瑞华要求陈香军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以支持;其要求陈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宋瑞华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其计算有误,应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宋瑞华主张的护理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宋瑞华主张的误工费一节,陈香军、陈超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考虑宋瑞华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做工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宋瑞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香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瑞华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宋瑞华其他诉讼请求。陈香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事发当天,陈香军虽手持木棍,但并未击中宋瑞华身体任何部位,陈香军与宋瑞华也并未发生身体接触。当时宋瑞华倒地完全是其故意作为。一审查明事实不能证明宋瑞华头部上系陈香军所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宋瑞华的诉讼请求并发回重审。陈香军针对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宋瑞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香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派出所当时调取了录像,已经认定了当时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陈香军的上诉请求。宋瑞华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香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陈香军的上诉理由。陈超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137号鉴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综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录像显示情况,结合宋瑞华当天就医情况显示确有脑外伤且陈香军承认案发当天其手持木棍的情况,故陈香军主张其未与宋瑞华进行身体接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本院对陈香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宋瑞华负担88元(已交纳);陈香军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香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