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30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诉李灿松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李灿松,杜四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117号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经营者:马天祥。(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苏佑文,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灿松,男,1992年9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杜四森,男,1992年5月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诉被告李灿松、杜四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佑文、被告李灿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杜四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被告李灿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3108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395元。3、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补偿费12000元(按实际修理费的40%计算)。4、停车费2100元。共计7367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状况良好、证照齐全的云L996**丰田凯美瑞车一辆。被告支付租车费370元/天。在其他特别约定条款中,合同还就租赁期间车辆发生肇事,承租人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还应赔付给出租方40%的车况补偿费。被告租赁车辆期间肇事,原告为修复车辆,除保险公司赔付30395元。从被告租车之日至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从修理厂提回车辆,共计84日。为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李灿松辩称,一、请求依法追加车辆实际驾驶人杜四森为本案被告;二、愿意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与理由是,自己与杜四森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7日,杜四森请自己租车,考虑到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到原告处租了车。9月28日凌晨2时许,杜四森驾车发生事故。本案中,杜四森应负主要责任,自己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车辆补偿费不合理。被告杜四森辩称,车子是自己驾驶的,肇事也是自己成的,愿意承担所有的责任。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车辆的租赁费为370元/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要承担修理费40%的补偿费、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L996**号车修复工料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云L996**号车的修理费30395元。4、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100元。被告李灿松、杜四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李灿松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云L996**丰田凯美瑞车一辆,租赁时间从2015年9月27日13时33分起。第二条2款约定计费方式:24小时(昼夜)租金370元。第四条5款约定:因操作不当,违章行使财产、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出租方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和车辆修理期间停驶租金60%及10%的车辆安全奖励基金。第七条1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附件一、二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八条1款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肇事,承租方除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外,还应赔偿给出租方40%的车况补偿费(以修理费发票实际金额为准)。合同订立后,该合同交原告持有保管,但未按合同约定交被告持有一份。2015年9月27日14时54分,原告将云L996**丰田凯美瑞车租赁给被告李灿松。被告李灿松又将该车交付被告杜四森使用。同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杜四森驾驶云L996**号车在洱源县城汽车客运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洱源县延丰汽修厂修理,至2015年12月21日提回云L996**号车。从被告租车之日至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从修理厂提回车辆,共计84日。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039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对维修费用及租车费等产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性质为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虽然合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已经失效的法律,且原告未在出租方一栏签署公司印章,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实际交付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情况,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不能如期返还,对此,被告对租赁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灿松后,被告李灿松将车交付给被告杜四森使用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第四条5款约定:因操作不当,违章行使财产、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出租方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和车辆修理期间停驶租金60%及10%的车辆安全奖励基金。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3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60%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39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订立合同后,该合同交原告持有保管,但未按合同约定交被告持有一份。且合同对“第八条1款:租赁期间,车辆肇事,承租方除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外,还应赔偿给出租方40%的车况补偿费(以修理费发票实际金额为准)”的条款并没有采取特别的方式向被告进行明示,且该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补偿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费31080×60%=18648元、修理费30395元、停车费2100元。共计51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灿松、杜四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修理、租车等费用人民币51143元;二、驳回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李灿松、杜四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