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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晏某珍与许某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珍,许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0号原告晏某珍,女,生于1968年3月1日,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洪,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晏某珍诉被告许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德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绍斌、人民陪审员王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珍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6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10月30生育一女许某利,于198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许小江。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带着子女外出务工,夫妻俩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原告为了解除痛苦,于2011年曾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从此双方未再见面,未联系。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晏某珍诉请来院请求,判决原告晏某珍与被告许某洪离婚。原告晏某珍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举出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待证原、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婚生一女许某利,婚生一子许小江。二、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于198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许某洪于2010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亦未与家人联系。四、证人证言两份。待证被告从2010年5月外出后从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被告婚生女许某利,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生活情况。合议庭对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10月30生育一女许某利,于198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许小江。因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晏某珍于2011年5月曾诉请来院请求与被告许某洪离婚。现再次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晏某珍与被告许某洪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许某洪无法联系,无调解基础。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晏某珍要求与被告许某洪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晏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顺人民陪审员  徐绍斌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